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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字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赖安会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安会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字350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安会,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安会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赖安会开始经营金堂县赵镇新龙路6号附1号的按摩店,并容留包某娟和陈某二人在此卖淫,被告人赖安会为二人提供食宿并抽取提成。2017年6月22日2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按摩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卖淫嫖娼人员包某娟、肖某夏、陈某、周某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安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安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安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娟、陈某、肖某夏、周某云、卿某富、庄某林、晏某华证言及证人包某娟、陈某、肖某夏、周某云、卿某富、庄某林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房屋租用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包某娟、陈某、肖某夏、周某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赖安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安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安会容留卖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赖安会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依法可���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安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