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民占与被执行人董玉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民占,董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595号申请执行人:王民占,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临洮县。被执行人:董玉忠,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申请执行人王民占与被执行人董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甘1124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董玉忠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民占材料款13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交纳97元,由原告王民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立即履行。因被执行人董玉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常年在外逃避执行,本院已作出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董玉忠司法拘留十五日,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实施了拘留。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董玉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但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不同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124执595号申请执行人王民占与被执行人董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军保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