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涛与张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张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242号原告:陈涛,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张双喜,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陈涛诉被告张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被告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双喜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张双喜以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陈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同年2月1日再次向陈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借款发生后,张双喜共向陈涛支付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双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双喜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涛先后共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两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照此计算,2015年1月4日的借款2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为36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两笔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元,张双喜已支付陈涛利息14000元,利息应支付至2016年12月22日。张双喜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当及时向陈涛偿还。陈涛诉请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喜偿还原告陈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双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孟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