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8曹绪平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绪平,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绪平,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男,1973年11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红,女,1972年3月18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绪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润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515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民申2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吴良红,被申请人润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曹绪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曹绪平有理由相信葛冠军能够代表润扬公司。1、葛冠军持有项目部印章,与同属润扬公司的窦某同室办公,安排挖掘机驾驶员在工地食堂就餐等事实,均证明葛冠军是润扬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且挖掘机油料的送油工、挖掘机驾驶员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均证明葛冠军为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2、润扬公司与葛冠军结算的行为表明其对葛冠军实际负责人的身份认可,因结算属于内部行为,不能证明曹绪平与葛冠军签约时葛冠军不是工地实际负责人;3、另案生效判决令润扬公司对葛冠军以润扬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责任。(二)润扬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汤旭东、汤旭东又转包给葛冠军,两次转包合同均为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润扬公司应当对包括挖掘机租赁费在内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润扬公司答辩称:1、葛冠军与曹绪平的租赁合同关系不真实。曹绪平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租赁台班费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葛冠军为被告,葛冠军拒不到庭却出具公证声明的行为,以及曹绪平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润扬公司主张过油料费、租赁费的行为,表明葛冠军与曹绪平存在串通的可能。2、即使葛冠军与曹绪平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葛冠军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葛冠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不是现场负责人,曹绪平未向润扬公司核实葛冠军的身份。且曹绪平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葛冠军自汤旭东处接手涉案工程之前,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亦非白塘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的印章。故曹绪平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善意无过失。曹绪平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扬公司支付租赁费244000元及违约金7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葛冠军在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公证一份《声明书》,内容为:葛冠军与曹绪平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代表润扬公司;曹绪平持有的2012年5月10日的欠条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松挖掘机台班汇总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属实。公证书【(2014)徐新证民内字第1031号】后面附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松挖掘机台班汇总”的复印件及照片三张。“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曹绪平;甲方租赁乙方200-8型挖掘机一台,施工地点为睢宁县湿地公园白塘河景观桥,租金为每月24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用,如果逾期付款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甲方要求乙方退场为止。葛冠军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印章。“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松挖掘机台班汇总”载明:白塘河湿地公园景观桥工地,小松挖掘机2011年6月10日下午进入施工现场至2012年5月10日施工完毕出施工场地,共施工了11个月。挖掘机每月租金24000元。共计264000元整(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施工人:葛冠军日期:2012.5.10。欠条载明:今欠到曹绪平挖机在睢宁白塘河湿地公园景观桥湿地公园施工挖机工程款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元¥264000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湿地公园白塘河景观桥项目部施工队长葛冠军2012.5.10。一审庭审中,曹绪平申请证人吴某、李某之出庭作证。另,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挖掘机维修人员孙峰、挖掘机维修的介绍人李晶及送油车驾驶员宋杰进行了调查。曹绪平认为,以上人员能够证明涉案挖机在润扬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白塘河大桥工程由润扬公司承包建设。2011年6月4日,润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汤旭东。2012年2月11日,汤旭东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葛冠军。2013年1月10日,葛冠军(乙方)和润扬公司(甲方)订立一份协议书,确定葛冠军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6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润扬公司已给付葛冠军工程款350.4万元,剩余249.6万元待葛冠军将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交付给润扬公司后,润扬公司分期分批支付给葛冠军。同时约定,葛冠军在承建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葛冠军负责,与润扬公司无关。2015年1月26日,睢宁县公安局对葛冠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松挖掘机台班汇总”真实性应予认可。葛冠军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润扬公司承担。葛冠军虽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睢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案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润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绪平租金244000元及违约金73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润扬公司负担。润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润扬公司不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润扬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汤旭东,汤旭东于2013年1月10日将工程又转包给葛冠军,而涉案租赁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此时葛冠军是否实际施工,与润扬公司无直接关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润扬公司明示葛冠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能必然免除曹绪平的合理注意义务,曹绪平未严格审查葛冠军的身份。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葛冠军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曹绪平相信其有权代理润扬公司的事实或理由,曹绪平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曹绪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冠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得到润扬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润扬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曹绪平一审诉请要求润扬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葛冠军是否伪造公司印章,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案不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绪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合计12116元,由曹绪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润扬公司已预缴,曹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润扬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汤旭东与葛冠军的《合同转包协议》载明:以汤旭东名义与润扬公司白塘河大桥、永旭路项目经理部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乙方义务实际履行人为葛冠军、徐根年,该合同的乙方权利义务转让给葛冠军。徐根年截止合同转让之日的投入转化为葛冠军与徐根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查明二:再审庭审中,润扬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工地派有窦姓工地负责人,并认可其有巡视工地(包括转包出去的部分)的义务。另查明三,根据曹绪平申请,一审法院对孙峰、宋杰、李晶进行了调查。孙峰陈述:其是挖掘机修理员,其曾经在湿地公园修理过吴某驾驶的小松牌挖掘机,其不知道挖掘机的老板是谁。李晶陈述:曹绪平的挖掘机在湿地公园施工时坏掉了,其应同学(曹绪平朋友)请托带曹绪平找到修理挖掘机的地方。宋杰陈述:其老板告诉他润扬公司需要燃油,其驾驶流动加油车至润扬公司工地,为吴某驾驶的挖掘机加过油。一审中,证人吴某、李某之到庭作证。吴某陈述:其受曹绪平雇佣开挖掘机,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湿地公园施工。工地上都是润扬公司的小旗子,其在工地上认识窦总、葛总,两人常在工地上指挥。施工期间挖掘机坏过两次,找当地维修的,燃油是有人送到工地的。施工期间由葛总安排其居住在湿地公园前面庄里一户王姓人家,吃饭由葛总买菜。李某之陈述:施工队长葛冠军找其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湿地公园公司打工,具体负责记工、进料、租钢管检查等类似于会计的工作。工地上到处都是润扬公司小旗子,润扬公司窦总也来过工地。其曾经给吴某出具了11张(一月一结)挖掘机费用条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葛冠军与曹绪平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葛冠军出具的欠条、挖掘机台班费汇总的真实性;二、葛冠军与曹绪平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关于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挖掘机台班费汇总的真实性。曹绪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由葛冠军申请,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声明书》一份。该公证书附件为葛冠军与曹绪平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葛冠军向曹绪平出具的欠条、挖掘机台班费汇总三份资料的复印件及原件的照片,葛冠军在复印件上签字并按指纹确认。本院认为,因公证书中有三份附件的原件照片,曹绪平未能提供原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挖掘机驾驶员吴某、工地工作人员李某之的证词,一审法院对涉案挖掘机维修人员孙峰、挖掘机维修的介绍人李晶及送油车驾驶员的调查,均证明曹绪平的挖掘机在润扬公司工地进行了施工,李某之的证词还证明了挖掘机费用结算的过程,可以佐证上述三份公证书附件。故本院对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挖掘机台班费汇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润扬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主张曹绪平与葛冠军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嫌疑,相关证人与曹绪平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葛冠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白塘河大桥工程由润扬公司承包建设,2011年6月4日,润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汤旭东,2012年2月11日,汤旭东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葛冠军。根据汤旭东与葛冠军的转包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汤旭东并未实际施工,转包前实际施工人系葛冠军、徐根年。故不能认为,在2011年6月10日,葛冠军与曹绪平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与润扬公司无关。润扬公司虽未向曹绪平明示葛冠军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对葛冠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葛冠军与曹绪平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是润扬公司与曹绪平,加盖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葛冠军的签名。作为非专业人员,曹绪平并无辨别印章的真伪的能力,故曹绪平有理由相信葛冠军有权代表润扬公司。在涉案工地上有很多润扬公司的小旗帜,亦可认定为葛冠军具有代理权利的表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曹绪平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未核实葛冠军身份,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润扬公司的后续行为亦表明其对葛冠军租赁挖掘机的行为明知且认可。根据润扬公司自认,其在涉案工地派有工地负责人,且工地负责人有巡视工地(包括转包出去的部分)的义务,证人证言亦证明窦姓工地负责人曾经到过葛冠军负责的工地,而曹绪平的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达11个月之久,巡视人员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润扬公司对葛冠军租赁挖掘机行为予以了追认。据此,本院认为,曹绪平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葛冠军代表润扬公司与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葛冠军的行为构成对润扬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润扬公司承担。综上,曹绪平申请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合计12116元,由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