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732号原告:孙某,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武某1,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武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某2由孙某抚养,武某1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有房屋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孙某与武某1经朋友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感情,武某1不顾家庭,沉迷赌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诉。武某1辩称,武某1与孙某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无原则性冲突,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某1于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2。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实属难免,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现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旭东二0—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