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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吴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79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运城公司)与被告吴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44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俊所有的晋MOB×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吴俊持E证驾驶该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842KM+600M处,与由西向东王鹏华驾驶的晋MN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晋MNM×号车乘坐人王自强受伤,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俊与王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自强及张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盐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自强16490.21元、赔偿张某某亲属97258.5元,共计113748.71元,诉讼费共计1459元由原告和被告吴俊共同负担。现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赔偿受害方共计114468.21元。因被告吴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吴俊追偿,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829号、(2015)运盐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吴俊驾驶晋MO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鹏华驾驶的晋MNM×号轿车相撞,致使晋MNM×号车乘坐人王自强受伤,乘坐人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自强及张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自强16490.21元、赔偿张某某亲属97258.5元,共计113748.71元,诉讼费共计1459元。2、快钱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方113738.71元及诉讼费729.5元,共计114468.21元。3、行驶证,证明晋MO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俊的驾驶证为E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中其驾驶晋MOB×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吴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吴俊持E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晋MOB×号车辆,与王鹏华驾驶的晋MNM×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晋MNM×号车乘坐人王自强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形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俊与王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自强及张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自强16490.21元、赔偿张某某亲属97258.5元,共计113748.71元,诉讼费共计1459元由原告和被告吴俊共同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赔偿了王自强及张某某的近亲属共计114468.21元。本院认为,E型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持E型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吴俊持E型驾驶证驾驶晋MOB×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了114468.21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吴俊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468.2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114468.21元;如果未按���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祥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引   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