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立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立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003号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美杰。地址:北京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9338房间。被告:张立琛,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涿州市,。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其所欠的供暖服务费4016.15元及违约金93.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5-2016年度供暖服务费4016.15元,违约金93.81元,共计4109.9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供暖服务费。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立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证1、有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一份;证明三方约定原告为琉璃湖别墅提供供暖。证2、有2015年7月11日关于琉璃湖小区业主大会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业主大会决议上调供暖费至每平米23元以及不供暖的缴费比例仍延续全额的50%。证3、2015至2016年的供暖费收据复印件230份,证明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已经按相应规定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交费的户数和面积都超过60%。证4、业主临时公约,第五章第33条证明我公司有相应的收取供暖费的依据。证5、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测量报告和地下室面积说明,证明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和面积也超过了50%。证6、打压试水通知一份,证明我公司实际为琉璃湖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证7、通知一份,证明提前通知了业主供暖服务上调至每平米23元,未供暖的按50%收取。原告自述,为被告提供供热面积为349.23平米。2015年至2016年按每平米23元,按50%收取计算的供暖费。违约金没有约定,我方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与北京盛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涿州市瀚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为涿州市东仙坡镇琉璃湖别墅小区提供取暖服务的供热公司。由于该小区全部住宅均是别墅,供热管线长,热损大,供热服务费用相对较高,经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将取暖费标准上调至每平米23元,不供暖的缴费比例按全额的50%。并且小区大部分业主均按此标准交纳取暖费。按该标准收取取暖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被告张立琛为该小区D座08号的业主,应按业主大会决议供暖费提高至23元每平米给付,被告供热面积为349.23平米,被告拖欠2015至2016年度供暖费为:23元/平米×349.23平米×50%=4016.15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至2016年度供暖服务费4016.1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3.81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至2016年度供暖费401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魏 毅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