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249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东台市现代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东台市现代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249号原告: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单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现代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工业园区龙光路。法定代表人:马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气体公司)与被告东台市现代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被告现代气体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款165175.59元,并支付违约金40061元,合计205236.5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供气合作,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应付气款为200305.5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就应当支付未履行货款20%的违约金40061元。被告仅于2017年7月才给付货款35130元,故尚应支付205236.59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现代气体公司辩称,对欠付的气款金额为165175.59元无异议,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口头承诺不实际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顺达气体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气体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顺达气体公司销售乙炔气给现代气体公司,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即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时间段内,以实际销售瓶结算,不得拖欠。若现代气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支付之款项万分之五向顺达气体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顺达气体公司有权向现代气体公司主张违约金外,还有权停止提供产品,如逾期付款超过60天顺达气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现代气体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的20%计算。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协议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的,视为双方仍同意继续执行本协议。截止2016年9月25日,现代气体公司应付气款为179782.29元。2017年7月7日,顺达气体公司已支付气款35130元。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5日现代气体公司应付气款为200305.59元。庭审中,顺达气体公司陈述销售合同期限届满后,现代气体公司已经用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原购销合同,顺达气体公司也以扣留气瓶的形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现代气体公司亦表示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乙炔气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气体,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200305.59元,减去对账后已支付的金额35130元,尚欠的气款金额应为16517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6年9月25日原销售合同期满后,虽原、被告仍有气体供应往来,但原告陈述原销售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被告亦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1年,故2016年9月25日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产生货款的给付时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能再适用原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依据原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逾期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的气款金额为179782.29元,2016年9月25日后其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按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超过60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项20%即35956元(179782.29元*20%)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按200305.59元计算未履行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因28928.3元的气款产生于2016年9月25日后,故该期间产生的气款逾期未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曾承诺不实际履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现代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气款165175.59元、违约金35956元,合计201131.59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4元,由被告东台市现代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原告东台市顺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志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