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永万、刘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万,刘丽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葛永万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永万及被上诉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永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丽萍退还上诉人押金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上诉人搬离出租房后,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10月27日才退回一半押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10月6日才搬离是之前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给予几天合理的入住和搬家时间,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曾催上诉人搬家。2、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却扣押上诉人的押金,于法无依。即便需要扣除合理搬离期间的房租,被上诉人也应退还上诉人1718元,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亦无不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无依据。被上诉人刘丽萍辩称:1、上诉人葛永万说续租却没有续租,导致被上诉人空租期产生损失;2、上诉人推迟搬出涉案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葛永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丽萍退还葛永万押金2600元及利息;2.刘丽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葛永万作为承租方、刘丽萍作为出租方、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葛永万向刘丽萍承租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丽江花园丽茵楼5座605房,租期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保证金5200元,租金为2600元/月;承租方依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逾期缴付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超过15日,视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没收保证金,且不作任何赔偿;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承租方,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经济损失,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租赁期届满,出租方不再将该房产出租予承租方的,承租方应在出租方限定期限内迁出该房产,如逾期迁出房屋的,承租方除须补交占用期间的租金外,还须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1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该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葛永万向刘丽萍交纳了押金5200元,刘丽萍向葛永万交付了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葛永万于2015年10月6日将个人物品搬走并将钥匙交还刘丽萍,刘丽萍向葛永万退还押金26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诉涉房屋水费是一个季度交纳一次,煤气费及电费是两个月交纳一次,诉涉房屋在租赁期的最后三个月及2015年10月1月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产生电费265.96元、水费88.58元、煤气费180.6元,合共535.14元,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已在押金中扣除。刘丽萍称其之所以没有退还2600元中剩余的押金,是因为扣除了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房租602元、清洗油烟机50元,以及因葛永万逾期搬离造成房屋空租期产生的损失。葛永万称刘丽萍曾同意给予其合理时间搬进及搬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葛永万、刘丽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葛永万未再续租,其应于2015年10月2日前搬离,但葛永万于2015年10月6日才搬离及交还钥匙,因此,葛永万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丽萍于租赁期满后,在2600元押金中扣除租赁期最后三个月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合共535.14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47元(2600元/月÷30日/月×4日)并无不妥,至于剩余的1718元,因葛永万逾期搬离,刘丽萍予以没收,亦无不妥。因此,葛永万主张刘丽萍退还押金2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葛永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永万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永万、被上诉人刘丽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葛永万若逾期缴付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超过15日,视其违约,被上诉人刘丽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没收保证金。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葛永万承认其没有缴纳最后一个季度的相关费用包括水电费、煤气费等,被上诉人刘丽萍为此在2015年10月25日向其发送未缴费清单。涉案租赁合同亦约定,租赁期届满,被上诉人刘丽萍不再将该房产出租予上诉人葛永万的,上诉人葛永万应在被上诉人刘丽萍限定期限内迁出该房产,如逾期迁出房屋的,上诉人葛永万除须补交占用期间的租金外,还须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10%向被上诉人刘丽萍支付违约金。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葛永万承认合同接近到期时,被上诉人刘丽萍已不同意其续租,其亦承认租赁期满而又没有续租的情况下,搬出涉案房屋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是2015年10月2日,但上诉人葛永万于2015年10月6日才搬离及交还钥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永万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丽萍于租赁期满后,在2600元押金中扣除租赁期最后三个月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没收剩余的1718元,而对上诉人葛永万主张被上诉人刘丽萍退还押金2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葛永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永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