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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富贵与李冬冬、李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贵,李冬冬,李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68号原告:杨富贵,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冬,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李立峰,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富贵与被告李冬冬、李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被告李立峰,将上述材料公告送达被告李冬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00元及延期利息1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冬冬欠原告钢材款29100元,由被告李立峰担保,被告李冬冬、李立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担保书。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冬冬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立峰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现在没钱归还,作为担保人,可以催促李冬冬尽快还款。被告李冬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杨富贵的起诉意见及被告李立峰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李冬冬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冬冬是否欠原告钢材款;2、被告李立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富贵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冬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李立峰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冬冬欠原告钢材款,李立峰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立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是事实。被告李冬冬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李立峰对原告杨富贵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冬冬欠原告钢材款29100元,同日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立峰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冬冬支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冬冬通过其父亲支付原告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冬冬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李立峰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李冬冬交付钢材的事实,被告李冬冬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故被告李冬冬应继续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被告李立峰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富贵钢材款22100元。二、被告李立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冬冬承担77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平审 判 员  张朝礼人民陪审员  张启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