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家毅与被告金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毅,金浩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794号原告:任家毅。委托代理人:赵哲,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天。原告任家毅与被告金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以本金3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偿还的1500元同意从我主张的利息中扣除)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于是原告又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总计3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11日、8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6月11日、8月24日支付宝转账记录、2017年4月13日、4月24日、6月2日微信记录、微信联系人身份及相册朋友圈截屏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告诉原告如果有钱可以借给被告,一个月一万元给1500元利息。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之后,原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截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借款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联系人身份及相册朋友圈截屏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并且承诺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且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对该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家毅借款3万元;二、被告金浩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家毅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偿还15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