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吕社端与彭继龙、广州市钧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社端,彭继龙,广州市钧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65号原告:吕社端,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继龙,男,土家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广州市钧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121号沙太货运站内6A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65953634B。法定代表人:马结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社端诉被告彭继龙、广州市钧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社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彭继龙,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张艳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社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继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377829.33元;2.判令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彭继龙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垫付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依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物流公司自设分公司(广州市钧寅物流江门分公司)的员工,���事搬运工作。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另一工友郭新维接受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跟随货运车(粤J×××××)外出广信公司物流中心礼乐仓库装载货物送往鹤山,粤J×××××号货车行至江门市××区大泽镇小泽路段时,车辆故障无法行驶。广州市钧寅物流江门分公司另邀彭继龙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转载货物送往鹤山。当粤J×××××号轻型货车行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宅梧镇选田村中路段时,粤J×××××号轻型货车轮胎爆裂侧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继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送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5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彭继龙支付9500元、广州市钧寅物流江门分公司支付28000元。原告出院后尚未能正常工作,现继续在江门���残疾人康复医院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损失及以上事实已经在(2016)粤078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7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案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损失:1、医疗费70217.12元;2、误工费(住院125天、出院后至定残前日9天,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38.89元/月)15360.37元:134天×3438.89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费:125天×100元/天=12500元;4、陪护费:125天×100元/天=12500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18年×40%=250251.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377829.33元。因两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彭继龙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真正的情况只有当事人才知道,且原告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也出资将货物拉到被告物流公司,所以被告物流公司是有责任的,我已经将自己的车子卖了来履行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物流公司无关,被告彭继龙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此应由被告彭继龙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二、原告的颈髓损伤已治疗终结,而双上肢肌力稍减低,双下肢肌肉轻度萎缩,四肢肌力在4-5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条中偏瘫分为轻瘫、不完全性瘫痪和全瘫。轻瘫表现为肌力减弱,肌力在4-5级,一般不影响日常生活。吕社端四肢肌力在4-5级,应为轻瘫,一般不影响日常生活,不符合伤残七级标准。我方于2017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恳请法院对吕社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的如下费用过高,恳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实情予以判决。1.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25天,误工天数应为125天,应以125天计算误工费;2.陪护费应以(2016)粤0784民初2480号判决书中的80元/天计算;3.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为被告物流公司搬运货物期间至事故发生时都是居住在其户籍地,因此应以农村标准133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物流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5月30日,被告物流公司安排原告跟随粤J×××××号车从广信公司物流中心礼乐仓库运送货物到鹤山市,行至江门市××区大泽镇小泽路段时,因粤J×××××号车发生故障无法前行,原告寻找到被告彭继龙,由被告彭继龙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将货物运送至鹤山市。当日11时07分,被告彭继龙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吕社端、郭新维及货物沿双和公路从鹤城镇往双合镇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宅梧镇选田村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自行驾车翻侧,造成彭继龙、吕社端、郭新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4078422016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继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社端、郭新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2016年9月12日,本案原告吕社端对其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粤078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告彭继龙赔偿原告吕社端56625.18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被告彭继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粤0784民初2480号案中,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438.89元/月。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125天,产生医疗费69756.37元。2016年12月1日,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并于2016年12月16日到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门诊,产生医疗费460.75元。2016年12月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社端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3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吕社端的伤残程度属Ⅶ级伤残(七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分别基于侵权关系和雇佣关系而向侵权人彭继龙和雇主物流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继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社端、郭新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217.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2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25天,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5天=12500元。3、护理费12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25天,《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护理费为100元/天×125天=12500元。4、误工费15245.75元。根据(2016)粤0784民初2480号案中,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438.89元/月,从2016年7月2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计得误工时间为133天,故计得原告的误工费3438.89元÷30天×133天=15245.75元。对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50251.84元。由于事故致使原告七级伤残,必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丧失40%的劳动能力。至定残之日,原告为62周岁。根据事故发生前被告物流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搬运工作,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18年×40%=250251.84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也必然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74714.71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侵权关系的责任方面,被告彭继龙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彭继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的责任方面,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彭继龙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彭继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彭继龙追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彭继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继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社端374714.71元;二、被告广州市钧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款项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社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7.50元,由被告彭继龙负担6910元,由原告吕社端负担57.50元(受理费原告吕社端已预交69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源冠泉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