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健康人医药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康人医药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0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健康人医药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万科西路与樱花一路交汇处万科棉花广场17号楼一层10103、10104号商铺。负责人田军善。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陕西健康人医药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艳枫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