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德金与陈颜曦、杨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金,陈颜曦,杨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517号原告谢德金,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颜曦,女,1979年12月11日,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杨坚,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原告谢德金诉被告陈颜曦、杨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金及被告陈颜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并无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9时15分,被告陈颜曦驾驶粤B×××××号车辆,在四会商业街马田小学自西向东路段的斑马线上撞到行人谢德金,造成原告左腰部和臀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四会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会市万隆医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7月5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有:左腰部和臀部软组织挫伤。事故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严重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在诉讼中变更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护理费700元;3、误工费3400元;4、交通费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4、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出院记录。7、门诊记录。8、诊断证明书。9、出院证明。10、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11、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处理依据。被告陈颜曦辩称:1、本次事故交警认定我负全责我没有异议。但是从发生事故后我一直是陪同原告处理该事故以及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2、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7、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不予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9时15分,被告陈颜曦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四会商业街马田小学自西向东路段的斑马线上撞到行人谢德金,造成原告左腰部和臀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四会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颜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陈颜曦、杨坚共同垫付。发生事故后,被告陈颜曦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方支付了500元。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陈颜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谢德金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按查明的事实,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根据其在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劳作及收入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或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0元。被告陈颜曦及被告杨坚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或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德金1600元。二、驳回原告谢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