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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孙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672号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寿,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67780A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27公里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嘉才,系公司经理。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武威市凉州区谢河镇。被告:孙建军,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武威市人,系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厂长,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孙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料款79310元,并偿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9517.2元(79310元×20个月×6%),合计:88827.2元;2、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饲料款261900元,并偿付约定违约金78570元(261900元×30%),合计:340470元,以上合计429297.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购棉萡价值7931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结算,被告欠款261900元,至今不付。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孙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法人代表高峰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赊购原告7205肉牛育肥期预混料480件,货款40800元,合同约定:”一、发货时间2015年8月12日前,若遇特殊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二、收货地址武威谢河登封牛场;三、付款方式本期货款40800元,前期欠款221100元,累计欠款261900元,本期货到后,付清所有货款;四、违约责任......3、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货款。至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款共计341210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仟贰佰壹拾元,备注2016.1.8你司向我公司回款10万元,被告孙建军签名并加盖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公章,赵红梅作为核对人书写”实收340921.60元大写叁拾肆万零玖佰贰拾壹元陆角”。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8月13日与高峰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6年3月10日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签订合同买卖育肥料,之后双方对欠款金额已经核对并形成对账单,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武威登峰养殖场仍不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按照对账单应为340921.6元,扣除被告2016年1月8日回款10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240921.6元,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对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78570元。经审查,该约定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即违约金为72276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建军系被告武威市登峰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对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武威登峰养殖场承担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孙建军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登峰养殖场偿付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40921.6元,承担违约金72276元,合计31319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9.5元,由被告武威登峰养殖场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风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