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东、杨晓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杨晓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2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人杨晓斌,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边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次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杨晓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杨东、杨晓斌结伙或单独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杨东实施盗窃6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51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杨晓斌实施盗窃5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333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在晋江市内坑镇长铺村鹏程陶瓷厂员工宿舍337室,盗走被害人何月娥现金60元。2.2017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宝洋工业区鑫霸大楼406室,盗走被害人黎某一部vivo牌S5SL型手机(价值333元)及现金60元。后被告人杨东将该手机以14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黎某。3.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东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广达陶瓷厂门口招工处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田某1均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值17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1均。4.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神舟龙陶瓷厂员工宿舍418室,盗走被害人田某2现金80元。5.201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小虎陶瓷厂员工宿舍617室,盗走被害人陈某1现金500元及一个充电宝(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东处扣押到被盗现金180元。6.2017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蓝侨村港盛陶瓷厂员工宿舍305室,盗走被害人许某一部vivo牌Y29L型手机(价值300元);后将该手机卖给凌某,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分别获利230元、12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月娥、黎某、田某1均、田某2、陈某1、许某陈述,证人陈某2、凌某、黄某1证言,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晋公(磁灶)行罚决字[2017]0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杨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东、杨晓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8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陈某1;并责令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共同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一个充电宝或相应经济损失。四、责令被告人杨东、杨晓斌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月娥、黎某、田某2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0元、60元、80元。五、追缴被告人杨东、杨晓斌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70元、1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颜双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