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光勇、黄淑华等与宁金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勇,黄淑华,宁金虎,卢环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596号原告:廖光勇,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黄淑华,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廖光勇之妻。被告:宁金虎,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卢环娥,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宁金虎之妻。原告廖光勇、黄淑华与被告宁金虎、卢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勇、黄淑华、被告宁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环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勇、黄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到期利息28万元,共计168万元。2、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其亲戚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投资宜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原告同意并通过转账形式先后5次转入被告提供的借款账号共计14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立具借条2张给原告并捺印,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2分,每半年结息1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宁金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无异议。该借款部分用于投资,部分用于投标,部分还了债务,部分我要求我老婆转走了。我已经支付了利息14万元,应予以从中扣减。借款时我老婆没有参与,我当时未告知我老婆,过了约半年时间才告诉她。借款与我老婆无关,属于我个人债务。被告卢环娥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但提供的书面说明辩称,本案的140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人未从本案借款中获得任何益处。本人毫不知情该借款情况,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金虎经其亲戚介绍向原告廖光勇借款,由于原告廖光勇与被告宁金虎亲戚系连襟关系,经原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宁金虎转账给付40万元、通过宜丰县农商银行向被告宁金虎转账给付3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宁金虎转账给付22万元,共计给付10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宁金虎转账给付2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宁金虎转账给付20万元,共计给付4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先后分5次转入被告宁金虎提供的其名下的借款账号,被告宁金虎共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宁金虎于2015年11月28日和2015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按年息2分计算,半年结息1次,借期1年。该借款被告宁金虎用于投资、招标、还账等。2016年5月30日,被告宁金虎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4万元。另查明,被告卢环娥系被告宁金虎的妻子,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卢环娥从被告宁金虎的账户内多次转取资金计33万元。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宁金虎、卢环娥在宜丰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等处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转账凭证5份、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光勇与被告宁金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宁金虎开具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因此被告宁金虎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金虎将该借款用于投资、招标、还账等,且有部分借款由被告卢环娥直接转走使用。从该借款的使用和处理上看,该借款系被告夫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宁金虎与被告卢环娥夫妻共同归还。为此,原告廖光勇、黄淑华要求被告宁金虎、卢环娥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14万元,应从原告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金虎、卢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光勇、黄淑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6.7778万元(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年利率20%计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30.7778万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14万元,尚有利息16.7778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年利率20%计息)。二、被告宁金虎、卢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光勇、黄淑华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0889万元(按本金40万元计算、年利率20%计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计算、年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宁金虎、卢环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望明人民陪审员 李 亭人民陪审员 王礼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