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新国与临澧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服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国,临澧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24行初5号原告马新国,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孙圣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振华,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鲁义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新国不服被告临澧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澧县城管局)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临澧县城管局的负责人孙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振华、鲁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澧县城管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临城决字[2016]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马新国在安福镇××社区××组××干线控制线内(××县××区)未经规划行政许可搭建铁皮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马新国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自行无偿拆除已搭建好的铁皮棚的处理决定。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搭建的铁皮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马新国诉称,2016年9月,原告在自家住房旁搭了一个用于土鸡养殖的钢构棚,同年10月10日完工。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临城决字(2016)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限期内拆除钢构棚。2016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钢构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钢构棚位于县禁建区,原告的行为系未经规划行政许可私建钢构棚。但是根据临政函[2016]92号文书之规定,原告建设钢构棚所在地于2016年11月1日才划为禁建区,原告的钢构棚在此期间前业已完工。而且原告邻居何明清一家砖混结构的楼房当时也正在兴建,到现在并未拆除,被告系选择性执法、违法行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城决字(2016)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钢构棚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政函[2016]92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文件是在原告搭建钢构棚之后下发的,故原告搭建钢构棚不具有违法性;3、相片复印件4张,欲证明被告存在选择性执法的现象,原告的行为不违法;4、收条、销售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搭建钢构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临澧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首先,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原告马新国涉嫌违规搭建钢架棚的行为予以立案。经现场勘验、实地拍照和对马福祥、洪建民的调查询问,认定原告在其住所地旁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建棚的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被告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严格按照正确的时间节点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和《履行行政决定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6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未经规划许可违规搭建的钢构棚实行了强制拆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钢构棚系县政府发布县城规划禁建区全面禁止私房建设的通知之前搭建的,不属违章建筑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办通知书复印件1份;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4、现场勘验笔录及摄于2016年11月21日的违章私房现状图复印件各1份;5、对马福祥的询问笔录及马福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7、对洪建民的询问笔录及洪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9、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10、限期拆除告知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11、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份;12、履行行政决定公告通知书、拆除公告图、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13、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送达回执、送达相片复印件各1份;14、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15、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相片复印件各1份;16、工作方案复印件1份;17、摄于2016年12月28日的违章建筑拆除现状图复印件1份。证据2—17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搭建钢构棚进行拆除的事实及程序合法。18、湘政函[2002]204号复印件1份;19、常政函[2002]60号复印件1份;20、临人常发[2001]22号复印件1份;21、湘政函[2005]125号复印件1份;22、临办[2013]36号复印件1份;23、临政函[2015]106号复印件1份;24、临办[2016]34号复印件1份;25、临办[2016]35号复印件1份;证据18—25欲证明原告搭建钢构棚所在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其搭建钢构棚的行为违法;被告具有城镇规划执法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违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收据或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搭建钢构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证据11中的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该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拆除公告图的三性有异议,且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张贴的公告是否就是该公告通知书无法进行核实,故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公告的义务,对证据12的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进行拆除的时间有问题,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19、20、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被告没有就该搭建钢构棚的地域属于规划区提供向社会进行公告了的证据,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相抵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制式规范的收据,且系孤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1中的送达回执、送达相片、证据12中的送达回执,证据13、14、16、17、18、19、20、22、23、2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认为能体现被告在办理此案的流程,也能证实原告未经规划许可私自搭建钢构棚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履行行政决定公告通知书、拆除公告图认为被告依法作出了通知书并张贴在原告违法搭建的钢构棚上,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认为被告是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有权自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认为该文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社区太山社区是从杨板乡楼房村更名而来。杨板乡楼房村于2001年被纳入县城规划区。2016年9月,原告马新国在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搭建了一个面积在148.83平方米的钢构棚。2016年11月15日,被告接县控违拆违办通知要求调查原告搭建钢构棚的行为并拿出处理意见;2016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搭建行为决定立案;在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对原告下达了临城管停字(2016)第10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临城决字[2016]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26日,马新国在安福镇××社区××组××干线控制线内(××县××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铁皮棚,圈养家禽,层数为一层。马新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马新国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你于2016年12月20日前自行将安福镇××社区××组××干线控制线内(××县××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的铁皮棚拆除完毕,到期不自行拆除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澧县人民政府或常德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马新国。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下发了临城管公字2016[04]号履行行政决定公告通知书,并于当日张贴于原告搭建的钢构棚上;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临城管催字2016[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临城管执字[2016]0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搭建的钢构棚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一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二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原告搭建的钢构棚是否属违法建筑;2、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否违法;3、被告进行的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违法;4、被告是否应为此对原告给予赔偿?关于焦点一,原告搭建钢构棚所在地临澧县安福镇太山社区于2001年12月31日被临澧县人民政府划为城镇规划区,属于省、市、县文件确定的县城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搭建钢构棚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搭建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的钢构棚系搭建在集体土地上,无需规划审批,且是在划为禁建区前建设,不是违法建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告搭建钢构棚的行为被认定违法,该建筑物所在地已于2016年11月1日起被划为禁建区,原告已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补办规划手续消除影响,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关于焦点三,2016年12月28日,被告经催告后作出临城管执字[2016]0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搭建的钢构棚实施强制拆除,在发出公告后,于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搭建的钢构棚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作出临城管执字[2016]0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时告知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作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当日即2016年12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的钢构棚。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当日即将原告搭建的钢构棚拆除,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钢构棚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轻微程序违法,且原告搭建钢构棚的行为确属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的铁皮棚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在该铁皮棚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时起即已形成,该项损失系原告违法建设所造成,与被告强制拆除无因果关系,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临澧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搭建的钢构棚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惠平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