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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丽,女,1980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江门市江海区三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四川省威远县。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丽驾驶号牌为粤J×××××的小汽车沿蓬江区海鲜市场往白沙方向行驶,行经蓬江区西区工业路路段时,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其本人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丽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31.57毫克/lOO毫升。被告人梁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冯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丽的供述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丽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梁丽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丽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lOO毫升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丽犯罪以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梁丽上诉称:1.其当庭认罪,从案发至今能如实、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醉驾行为,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2.其属于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3.其父母已年老,并有重病在家治疗。上诉人是单亲母亲,是家庭经济唯一来源,希望二审法院能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梁丽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丽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在国家对醉驾入刑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报道下仍心存侥幸,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达到331.57毫克/lOO毫升,严重危害自身及公共安全,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大,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其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并据此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丽所提其家庭困难情况不属于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其应承担的罪责。综上,上诉人梁���主观上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丽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梁丽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丽所提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跃新审 判 员 李均成审 判 员 何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覃乃友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