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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144号原告:朱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系朱某哥哥。被告:钟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朱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22200元(60000元×1%×37个月),合计822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222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22200元,合计8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省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