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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与王云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王云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际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岩,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莉,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为与被告王云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告王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台州市××××101号临街商铺腾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及自判决解除合同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区青年西路101号临街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各为52000元,第三年为54600元,第四年为57330元,第五年为60196元;租赁期间房屋若鉴定为危房,由原告负责人修缮,被告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维修期间不向被告收取租金,并不承担被告的停业损失等条款。2016年11月25日,黄岩区危旧房大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要求尽快对C级、D级危房落实整改措施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列为C级危房,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治理。同年底,原告分别以特快专递和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告知其承租的房屋鉴定为C级危房,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于2017年1月10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逾期仍未腾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被告支付房租至2017年2月7日,后期租金未支付。被告王云岩答辩称:原告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黄岩区危旧房大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涉案商铺属于可以维修加固的房屋,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给出的《检测鉴定报告》在处理建议里也给出了具体的维修加固方案,因此涉案商铺完全可以经过维修后继续由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房屋属于危房,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合法不合理,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的使用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台州市××××101号的临街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各为52000元,第三年为54600元,第四年为57330元,第五年为60196元;租赁期间房屋若鉴定为危房,由原告负责人修缮,被告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维修期间不向被告收取租金,并不承担被告的停业损失等条款。同年9月10日,上述房屋经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主体结构综合评定等级灰Csu级,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应进行加固、修复后,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016年11月25日,黄岩区危旧房大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黄危房办(2016)6号文件,要求对经鉴定为C级危房的房屋,尽快进行修缮加固,达到正常使用安全要求后才可进行使用。同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快递寄发通知及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因其承租的青年西路101号临街商铺已被鉴定为C级危房,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于2017年1月10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王云岩逾期未腾空房屋。另查明,被告王云岩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2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黄危房办(2016)6号文件、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鉴定报告、通知、圆通快递单、短信内容及发送成功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房屋被鉴定为危房C级,需要修缮加固处理,目前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继续使用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故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涉案房屋虽经鉴定为危房,但经修缮加固后可以继续使用。因本案房屋系联合其他房主的整体高楼房屋,修缮、加固需一同进行,其修缮、加固期目前无法确定;同时,原、被告之间又无法就租赁合同中止及期限变更的条款达成合意。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腾空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费。鉴于被告系经营者,需另行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本案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应从2017年2月8日起至腾房交还原告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租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若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云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位于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101的临街商铺,并交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三、被告王云岩于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房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