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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房树新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树新,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树新,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房树新因与被上诉人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树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萍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萍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萍诉称房树新向其借款185701.11元,事实上,房树新并没有收到李萍任何钱款。李萍和房树新曾系夫妻,2009年在朝阳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调解书中石佛营东里×号院×号楼×房屋的贷款,依照调解协议房树新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4月25日个人借款协议第八条对还款方式做了变更,所谓借款以银行房贷存在为前提。2009年,李萍担心房树新不能及时还房贷,或导致银行对房屋行使权利,故与房树新协商将贷款变成所谓的借款协议。由房树新逐月打款给李萍,由李萍还房贷。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上述款项专用于还房贷。后房树新得知李萍提前还了房贷,并将房屋过户,因此终止了按月打款。李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萍与房树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萍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金,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借款的用途为偿还房贷,事实上房树新也用该本金偿还了全部房贷,其应当按照协议向李萍偿还借款。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萍与房树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2.房树新偿还李萍借款本金89755.49元;3.房树新支付李萍逾期利息(以8975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房树新支付李萍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萍与房树新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李萍与房树新经一审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4109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1801号房屋由李萍居住使用,房树新于2019年2月16日前将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86333.7元还清,贷款还清后该房屋归李萍所有”。2009年4月15日,李萍(出借人)与房树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李萍于2009年4月15日借给房树新1857**.11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为期10年;房树新自2009年4月起,应于每月20日前向李萍提供的账号内打款不少于1547.50925元;因房树新自身原因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加收4万元违约金;此款专用于偿还×号房屋房贷。4月15日当日,房树新向李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萍借给我的钱款185701.11元”。李萍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自2009年4月起,除2014年1月未还款外,房树新每月偿还李萍1547.51元,但2014年6月17日房树新还款1547.51元后不再还款,构成根本违约。房树新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所谓借款专用于房树新还房贷,由于李萍提前偿还了房贷,前提基础已不存在,故终止给李萍按月打款。李萍表示其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房树新款项,房树新的逻辑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李萍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李萍出借给房树新1857**.11元的事实。房树新不认可借款关系存在,但有收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房树新关于款项专用于还房贷,所谓借款以银行房贷存在为前提的辩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论有关房贷是否还清、由谁偿还,并不影响房树新向李萍承担按期还款责任,故房树新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树新自2014年7月起就未再向李萍按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李萍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树新应偿还李萍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李萍再行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萍与房树新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二、房树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李萍本金89755.49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三、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萍与房树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萍起诉主张与房树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房树新出具的收条;房树新主张其虽然出具收条,但是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李萍与房树新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房树新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根据协议第八条,双方之间关系系李萍委托房树新代为偿还房贷,在房贷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房树新不再需要继续支付款项。但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明确为房树新为借款人,李萍为出借人,并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借款款项用于偿还房贷,系对于借款用途的约束,并不足以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房树新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其坚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房树新出具的收条中借款人、收款人、数额、时间等信息明确;从收条的法律性质来看,其与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同,收条本身表示的是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仅仅是双方的借贷合意;从房贷偿还的情况来看,涉案房贷确已偿还完毕。据此,能够认定房树新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二审中,房树新申请调取李萍的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李萍并未实际取款并交付给房树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但是,本院认为,李萍的取款记录仅能说明李萍所出借资金的来源,与李萍是否向房树新交付本案所涉本金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房树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房树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