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王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王子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7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郑文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子全,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王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顺义、被告王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子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2948.3元(合同期间利率按月利率7.175‰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逾期资金利息、复息等,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已欠利息12948.3元)。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子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期限两年,约定月利率7.175‰,逾期罚息、复息月利率10.7625‰。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子全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结息,并经催收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决。被告王子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因治病花费后一直无收入,没有办法归还,请求能否两年内归还本金,利息就算了。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子全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王子全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计12948.3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未付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62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季计算的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王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况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