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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内乡县鸿发门窗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内乡县鸿发门窗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初75号申请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五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055727。法定代表人:葛明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普,男,回族,生于1988年7月2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鹏,男,回族,生于1965年4月26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内乡县鸿发门窗厂,住所地:内乡县余关乡。负责人:刘小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5日,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乡县鸿发门窗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南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量确定单系伪造,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项之规定:“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每平方米26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监理、甲方和乙方共同现场核实数量为准。”,但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甲方及监理共同核算工程量总造价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工程量确定单,该工程量确定单没有华科公司对该工程派出的监理朱正礼的签字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且仲裁所依据的工程量确定单系复印件,且存在篡改合同原义,与他人伪造证据之嫌。工程量确定单不需要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确定单上盖了“美丽之都工程监理部”,申请人并不清楚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使盖章也应当加盖华科公司的公章。内乡县鸿发门窗厂称:1、工程量确定单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工程量确定单系三方共同确定签字盖章即被申请人、李贞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曾将工程量确定单后交给工地的张部长,由张部长交回公司,但申请人长期未给被申请人任何音信,后被申请人将工程量确定单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并确定回复期限,并在复印件上注明申请人逾期回复视为对方认可工程量确定单,但申请人一直未给被申请人回复,我方视为申请人认可工程量确定单;2、从被申请人进入工地,监理负责人始终是李贞,被申请人从未见过朱正礼,工程款的预领申请单都有监理李贞的签字,申请人否认李贞身份不符合实际情况;3、工程量确定单需要提前签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显示监理单位必须盖章,监理必须签字,申请人所说工程监理部的公章从未在确认单上显示过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审查查明:南阳仲裁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包工包料安装美丽之都1#2#3#楼塑料窗,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每平方265元,按实结算,以监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现场核实为准。申请人单栋楼塑钢窗框安装完毕,被申请人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30%,申请人塑钢窗扇安装完毕,被申请人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验收完毕,被申请人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的《工程量确定单》载明:1#2#3#楼塑钢窗除施工洞口部位、商业裙楼、地下室、门厅未安装外,其余部分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现场共同测量计算,1#楼1945.97平方米,2#楼1708.81平方米,3#楼1200.52平方米,合计4855.3平方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确定单》盖章确认,刘小东、李贞在“代表栏”处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未签认。被申请人锦寓置业除已履行68万元付款义务,以未验收、申请人并未完全施工、《工程量确定单》不认可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另查明:锦寓置业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5月18日,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南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内乡县鸿发门窗厂支付欠付工程款568055元及利息,利息以568055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内乡县鸿发门窗厂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6200元,由申请人内乡县鸿发门窗厂承担486元,被申请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714元。为证明工程量确定单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向我院提交2014年、2015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及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和相关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朱正礼才是公司的监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确定单上并没有朱正礼的签字,仲裁裁决上出现的李贞并非公司监理人员。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申请人仅提交2014年、2015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且2014年和2015年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监理部位置朱正礼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且申请人并未提交2016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2016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监理部位置系李贞的签名,李贞系公司监理。申请人称2016年的工程款支付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找到公司经理通过关系要求财务拨付工程款,没有2016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同时申请人向我院提交美丽之都项目1#2#3#楼塑钢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4月最后支付的20万款项的用途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也未进行审核验收,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且私自伪造工程量确定单,申请人将保留按照补充协议第七条追究被申请人违约金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委提交该补充协议,且被申请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业主现已入住。本庭询问被申请人公司工程部工程师郑广电,郑广电称其于2016年12月18日收到的EMS件系补充协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撤销南阳仲裁委员会(2016)南仲裁字第113号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该工程量确定单是被申请人单方伪造,故该工程量确定单是否系伪造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看,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施工,申请人对该工程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且申请人已将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以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和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从而说明双方对工程的施工结算发生争议。其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监理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确定单显示有被申请人、监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从而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在工程量结算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在诉讼中辩称朱正礼系该单位的监理人员,但申请人应当提交2016年度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却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申请人庭审中辩称李贞不是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提交2014、2015年工程款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监理人员系朱正礼,被申请人诉称2016年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的监理部人员系李贞,但申请人并未提交2016年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其辩称不予审批直接付款与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财务制度明显不符,该辩称也有违常理,在工程量确定单上显示监理单位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美丽之都工程监理部的盖章及监理人员李贞的签字,故应当认定李贞系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再次,庭审后申请人其公司工程部工程师郑广电到庭证明其2016年12月8日收到的EMS文件为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盖章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该协议并未产生争议,也无在此9个月之后再予以邮寄的必要,该辩称既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故应当认定2016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邮寄的EMS文件为工程量确定单。本案所涉工程量确定单虽是复印件,但被申请人已作出说明解释,申请人仅以双方工程未施工完毕没有结算为由而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已经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明该工程量确定单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量不符的证据,故南阳仲裁委员会以该工程量确定单作为仲裁的依据予以仲裁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该工程量确定单系伪造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其他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