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柯平、陈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柯平,陈志祥,徐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647号原告:陈伟,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柯平,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志祥,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敏,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伟为与被告陈柯平、陈志祥、徐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柯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志祥、徐维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陈柯平向原告陈伟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面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陈志祥、徐维敏对此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一些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此后,三被告分文未付,以致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陈伟和被告陈柯平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柯平未按约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陈柯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维敏、陈志祥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徐维敏、陈志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柯平、徐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陈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志祥、徐维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祥、徐维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柯平进行追偿。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陈柯平、陈志祥、徐维敏负担。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卢昌琴人民陪审员 周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