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6358刘树国与卜言海、刘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国,卜言海,刘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6358号原告:刘树国,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卜言海,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刘树东,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树国与被告卜言海、刘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卜言海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卜言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树东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刘树国起诉被告卜言海、刘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发现借款人卜言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军明审 判 员 何占付审 判 员 陈东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