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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与赵国标、赵梦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赵国标,赵梦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02号原告: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住所地江阴市。经营者:蒋飞,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标,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赵梦婷,女,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受赵国标、赵梦婷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受赵国标、赵梦婷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以下简称蒋公馆酒店)与被告赵国标、赵梦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公馆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被告赵国标和赵梦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公馆酒店诉称:2016年5月,赵国标、赵梦婷到他酒店预订了“回门喜宴”,其中2016年5月28日午餐13桌,每桌700元,次日午餐和晚餐分别9桌和24桌,每桌单价分别为620元和2750元,合计餐费80680元。赵国标、赵梦婷支付了定金2000元。用餐之日,他酒店除了提供上述餐饮服务外,还应赵国标、赵梦婷的要求提供餐品及酒水计价738元,又因客人在餐饮过程中损坏红酒杯2只计价20元,因此赵国标、赵梦婷总计应付餐费81438元,扣除已付定金2000元,还需支付79438元,但该款赵国标、赵梦婷至今未付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国标、赵梦婷立即支付餐费794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国标、赵梦婷负担。被告赵国标、赵梦婷共同辩称: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确实是他们2人。2.对蒋公馆酒店所诉称的28日、29日的中午的桌数及单价是认可的;对于29日晚上的单价和桌数,由于当时发生了造成仪式无法进行的事,因此双方并没对29日晚上的桌数进行统计确认结算,确认单只是预定的单据,双方应根据最后桌数来确认酒席的价钱。他们订餐时就桌数和单价并未与蒋公馆酒店确认过,结算是以蒋公馆酒店的上菜为准,上什么菜结算什么价格,5月29日晚宴进行了一半发生了蛋糕事件,导致亲朋好友不欢而散,因此他们有理由相信菜品也只上了一半。如果没有发生蛋糕事件,结算时由蒋公馆酒店出具结算单据,由他们根据现场情况进行核实,再与蒋公馆酒店进行确认结算。3.5月29日晚他们在长泾蒋公馆举办的回门宴仪式举行过程中,因蒋公馆酒店监管不严、不到位,造成仪式过程中有人向司仪及新郎等砸蛋糕,给他们造成了严重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蒋公馆酒店从未进行正式的赔礼道歉及合理的处理,为此也造成回门宴无法继续进行,亲朋好友不欢而散的后果。事后对他们的家人造成不良影响,形成不良心理阴影,甚至有人威胁他们,他们因此在自家周围安装了监控花费8200元。此次事件中他们不仅礼服损失6800元,也造成回门宴未能正常举行,酒水损失新品五粮液6箱(36瓶)计24480元,摄像、跟妆、演员、T台费用损失18800元,上述监控、酒品、礼服等各项损失合计58280元。该次餐饮服务合同是赵梦婷作为女儿出嫁的回门宴,有浓厚的民族风俗习惯,蒋公馆酒店应当尽全力履行其服务保证仪式的正常进行,因蒋公馆酒店未尽到相关义务,给他们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蒋公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减价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蒋公馆酒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席确认单1份,证明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其中2016年5月28日午餐13桌,每桌单价700元,次日午餐和晚餐分别9桌和24桌,每桌单价分别为620元和2750元,合计餐费80680元。2.结账单2份,证明蒋公馆酒店提供了全部餐饮,同时还因赵国标、赵梦婷要求额外提供了餐品及酒水,计费为738元,又因赵国标、赵梦婷的客人在用餐过程中损坏酒杯2只,计费20元,由此总计应付餐费81438元。3.长泾派出所笔录摘录3份,证明宴会已经接近尾声才发生砸蛋糕的事件,蒋公馆酒店员工在事发后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陈述到餐饮费为八万多元,可以与订席确认单和结算单相互印证。4.宴会点菜单3份,证明赵国标、赵梦婷所订购的28日中午便饭是700元每桌,29日中午是620元每桌,29日晚餐是2750元每桌。订席确认单中有菜单附后的字样,也证明该菜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赵国标、赵梦婷质证认为:1.订席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该确认单用餐标准手写的3项是后来添加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每次吃饭的人数可能不一致,是根据消费后的具体桌数来确定相应的消费金额,对28日、29日的中午的桌数及单价是认可的,对于29日晚上由于当时发生了造成仪式无法进行的事,因此双方并没对29日晚上的桌数进行统计确认结算,确认单只是预定的单据,双方应根据最后桌数来确认酒席的价钱。2.结算单因系蒋公馆酒店自己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在酒店消费后应由经营者打印消费单据交由消费者进行核实后进行确认并付款,该2份结算单未得到赵国标、赵梦婷核实确认。3.笔录摘录只能说明该份笔录上只能说明宴会已经进行一个小时左右。4.宴会点菜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赵国标、赵梦婷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图片4张、事发时视频刻录光盘1张、接警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29日晚宴时现场发生的蛋糕事件:在进行晚宴时司仪在和新郎新娘进行节目互动时,有人从楼上往下扔蛋糕,造成新郎新娘及司仪礼服损坏及现场混乱的事实。2.购买礼服的现金收据1份、酒水收据1份、婚庆司仪费用收据1份、电信公司办理的套餐业务登记单(复印件)及华硕专卖店高清监控收据1份,证明在蛋糕事件中造成实际损失58280元。对赵国标、赵梦婷提供的证据,蒋公馆酒店经质证认为:1.照片是局部拍摄的,不能证明是在蒋公馆酒店,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些拍摄于当日,照片上显示赵梦婷丈夫没有受到身体伤害,仅仅存在服装被白色物体污染,完全可以通过清洗来解决,最多存在清洗费;对接警记录,假设与原件对应一致,反而证明第三人向司仪及新郎新娘扔蛋糕,是第三人行为,只造成衣服弄脏,人没有受到伤害,服装也没破损;对刻录光盘中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证明蛋糕是由第三方所扔,既非酒店,也非酒店雇佣的员工,同时也证明扔蛋糕的时间是晚上7点34分10秒。2.对服装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酒水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司仪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电信公司办理的套餐业务登记单及华硕专卖店高清监控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所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因办理“回门喜宴”需要,赵国标、赵梦婷在蒋公馆酒店预订了5月28日中午和5月29日中午、晚上的三餐喜宴并向蒋公馆酒店签订了订席确认单,赵国标、赵梦婷支付了定金2000元。确认单上载明的用餐标准为:“28号中午:便饭700元/桌×1329号中午便饭620元/桌×929号晚:2750元/桌×24”,结帐方式为:“现金支付、不刷卡、不开发票按保证桌数结帐,如未到保证桌数,冷菜、海鲜、大菜买单,或次日来消费。”5月28和29日中午的宴席均系正常进行并按照订席确认单上载明的桌数和单价实际发生了相应金额的餐饮服务费;5月29日,宴会从下午5点半左右开始,进行到7点半左右时,在蒋公馆酒店用餐的案外人无故从二楼所在包厢向赵梦婷喜宴现场砸蛋糕,导致该场宴席出现意外,后该案外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了行政拘留处罚。事发后,因蒋公馆酒店与赵国标、赵梦婷就“回门喜宴”餐饮费用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蒋公馆酒店遂起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国标、赵梦婷结欠蒋公馆酒店的具体餐饮费用应为多少;2.赵国标、赵梦婷所提供证据能否证明其实际损失,如确存在实际损失,其要求减价40000元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8日中午和29日中午所发生餐饮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主要有二,一为29日晚宴的宴席桌数和每桌所费单价,二为额外提供的酒水和餐品费用738元和红酒杯损坏赔偿费用20元。对于29日晚宴的宴席桌数和单价,蒋公馆酒店提供了由赵国标、赵梦婷签字确认的订席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订席确认上载明了该晚所定桌数和单价并提供了宴会点菜单予以进一步举证说明,可以初步认定当晚宴席的桌数确为24桌且每桌单价2750元。反观赵国标、赵梦婷一方对此的提出的异议,其异议意见主要有:1.预定宴席时其未对桌数和单价进行过确认,事后也没有进行过确认;2.29日晚宴席的菜品只上了一半。对于该2点异议,首先,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在举办大型的宴会特别是与结婚有关的喜宴时,为保证宴会如期顺利进行,主办方一般均会与酒店方就宴席的具体桌数和餐费标准提前进行协商和预定,这不仅能够使得宴会所花费的费用和宴会用餐标准按照主办方的预期来进行,也是为了宴会的承办方即酒店能够根据客人的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而且桌数和单价也是餐饮服务合同的关键要素,这一点从双方在宴会举办前即签订了订席确认单亦可有力佐证,赵国标、赵梦婷辩称事前并未就桌数和具体单价与蒋公馆酒店进行确认且订席确认单上的用餐标准系事后添加,这不仅与一般的生活常理不符,赵国标、赵梦婷亦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对其用餐标准系事后添加的主张予以证明。其次,赵国标、赵梦婷亦认可如本案并未发生意外,正常与蒋公馆酒店结算有关费用时亦是根据由蒋公馆酒店出具结算单据,由他们根据现场情况进行核实,但赵国标、赵梦婷在整个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具体何种预定菜品没上抑或29日当晚的桌数有出入的具体意见,而蒋公馆酒店则提供了结账单,该结账单中载明的打印时间、餐费价格能够与宴席时间、宴会点菜单相吻合,其中的餐费标准和桌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最后,从宴席的开始时间到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时间来看,29日当晚的宴席已经进行了2个小时左右,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一场“回门喜宴”上菜所需花费的全部时间2个小时正常情况下也应足够,赵国标、赵梦婷称菜品只上一半无事实依据。对于蒋公馆酒店主张的额外的餐品费用738元及损坏红酒杯20元,因赵国标、赵梦婷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未与其确认,而蒋公馆酒店亦未提供与结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的证明额外餐品费用738元和红酒杯损坏费用20元确有发生的证据,故对该2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赵国标、赵梦婷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蒋公馆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赵国标、赵梦婷要求减价4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赵国标、赵梦婷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赵国标、赵梦婷所提供的均系有关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而蒋公馆酒店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收据上所载明的金额是否真实发生并无法得到确认;另一方面,即使上述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均系真实发生,因本案喜宴如期举行,主要在举行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而导致不愉快,故赵国标、赵梦婷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存疑,例如所购买五粮液酒有无用于本案29日晚宴?如确用于当晚晚宴,具体使用的数量以及损失的数量是多少?当晚所穿礼服从赵国标、赵梦婷所提供的照片上看系被蛋糕所染而并未有实际破损,其折旧费用多少?能否通过清洗来弥补?监控设施的安装是否确系受人威胁而产生?司仪有关费用在本案喜宴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前提下是否属于全损……关于上述问题,赵国标、赵梦婷均未能在本案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作出明确说明,其主张的损失自然无法确认并得到支持。其次,蒋公馆酒店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酒店等经营场所对于进入其内消费的人员确存有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但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案情,要求蒋公馆酒店承担完全防止对于同在酒店的其他消费者向本案受害方扔蛋糕的义务显然超出了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为从本案的事发视频中可以看出,本案扔蛋糕不仅时间上事发突然,扔蛋糕的地点亦处于相对隐私的其他消费中的包厢当中,且所扔之物又属于在酒店消费时经常会出现的并无太大人身危险性的蛋糕而非其他不应带入酒店的危险品,作为酒店经营方若想预防或者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确有难处。当然,蒋公馆酒店并非就此可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发生本案中扔蛋糕的事件后,其亦应从中吸取教训,采取加派人员进行巡视等措施,努力提升服务水平,尽力防止类似不愉快事件重演。最后,赵国标、赵梦婷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可依法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本案扔蛋糕的行为人虽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但这并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有关侵权赔偿责任,如赵国标、赵梦婷确认为其损失未能得到有效赔偿和弥补,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而非要求蒋公馆酒店减价。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赵国标、赵梦婷结欠蒋公馆酒店餐饮服务费用786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负给付之责。蒋公馆酒店要求赵国标、赵梦婷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蒋公馆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本案双方价款支付纠纷的产生主要系案外人侵权所致,故本院支持蒋公馆酒店所主张利息损失自本案蒋公馆酒店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标、赵梦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餐饮服务费用786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8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已预交),由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负担20元;由赵国标、赵梦婷负担1770元,赵国标、赵梦婷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长泾蒋公馆餐饮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