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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林与张永连、柯珂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张永连,柯珂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314号原告:蒋林,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连,女,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柯珂,女,200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蒋林诉被告张永连、柯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永连、柯珂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连、柯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永连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并用该二分之一的产权价值用于清偿被告张永连欠原告的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因为被告张永连的借款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日,闸北法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永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但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嗣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因闸北区和静安区合并为静安区,故执行在静安法院)作出(2016)沪0108执55号执行裁定,裁定载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他人抵押,且系张永连和柯珂共某,故对于该套房屋无法处理,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执行人可以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连、柯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连与柯珂系母女关系。2007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游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款864,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系争房屋于2008年1月4日被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8)第0004**号,系争房屋房地产证于2014年11月19日被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存在抵押及法院查封情况。抵押情况为:抵押权人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核准日期2013年2月4日,最高债权限额90万元,债权期限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查封情况为:首封限制人为闸北法院,限制原因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案件,限制起始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还有多个其他的法院查封。另查明,原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张永连,原闸北法院(现为静安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了该案,因被告张永连下落不明,故法院依法公告后缺席审理,并作出了(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永连归还原告蒋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30日,静安法院作出(2016)沪0108执5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张永连名下有三套房产,但已被他人抵押或为与他人共某,其中一套位于本市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虽为首封,已被他人抵押,且与案外人共某,其他二套房产(位于本市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新泾一村XXX号XXX室)均有他人抵押,静安法院为轮候查封,故对上述三套房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债权一时难以兑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待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后,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该案裁定蒋林依据(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执行的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还查明,张永连的婚姻状况为,其原与案外人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共某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某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某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某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某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某人在共某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某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张永连依法享有债权,对此原告已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因系争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共某,故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二被告未能到庭抗辩,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二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故此,本院依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系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某,即上述房产二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张永连的份额清偿对其的债务,此请求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在其享有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提出相关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连、柯珂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元,由被告张永连、柯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根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