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大刚、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大刚,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69号案外人何婧,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邹大刚,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必泗,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大刚与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曹必泗、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婧称,何婧与鑫宏公司���订买卖合同,购买鑫宏公司位于宜昌市××街××小区××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已经实际入住,现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邹大刚与鑫宏公司、曹必泗、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对鑫宏公司位于宜昌市××街××小区××号(所有权证号:××)的房屋进行查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同时查明,何婧与鑫宏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宏公司将其位于宜昌市××街××小区××号的房屋出售给何婧,出让价款为20万元。同日,何婧向鑫宏公司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2年6月5日,何婧与鑫宏公司签订上述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何婧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购房款15万元,从鑫宏公司应付何婧的借款利息中抵付;鑫宏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办完房屋过户手续,何婧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房屋手续。2012年6月26日,鑫宏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收到何婧交来购房款15万元。2005年1月,何婧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一直自己居住。2014年3月5日,鑫宏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宜昌市财源小额有限责任公司(他项权证号为:××)。另查明,关于何婧与鑫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登记在鑫宏公司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街××小区××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归何婧所有;二、鑫宏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何婧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还查明,关于宜昌市财源小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鑫宏公司、曹必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昌市财源小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合计407798元;二、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宜昌市财源小额有限责任公司以鑫宏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鑫宏公司所有,如有不足,由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曹必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向我院送达(2015)鄂三峡执字第00287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请我院将鑫宏公司位于宜昌市得胜街31号鑫乐苑小区31-5-120号的房屋处置权(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我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该房屋处置权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虽然案外人何婧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无故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何婧以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西陵区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何婧所有的(2016)鄂0502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本院查封后作出的,且在本院查封前鑫宏公司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宜昌市财源小额有限责任公司(他项权证号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何婧依据该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何婧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婧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