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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月峰与曾建阳、谭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峰,曾建阳,谭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050号原告:陈月峰,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阳,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谭爱云,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被告曾建阳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原告陈月峰与被告曾建阳、谭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被告曾建阳及其与被告谭爱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建阳、谭爱云、人保衡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曾建阳驾驶湘B/34**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陈瑞辉驾驶粤T/RM**2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瑞辉、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建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瑞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等。住院6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建议休息肆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等。花去医疗费55937.34元。2017年6月13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月峰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等。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790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55937.3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4、营养费9600元;5、误工费30800元;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护理费15040元;10、鉴定费3790元;11、抚养费19075.53元。上述费用合计239411.47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曾建阳、谭爱云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曾建阳连带赔偿其12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无依据。第一,根据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建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曾建阳驾驶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予以赔偿。第二,曾建阳早已于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先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现为解决甲、乙的纠纷,了结双方的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担已为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今后不再要求乙方返还。二、甲方除上述先行垫付的11000元及交强险赔偿款项外,在签订本协议书当天,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的赔偿款给乙方。……四、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乙方确认甲方已经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承担了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今后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五、如乙方要求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乙方的,则由乙方自行办理赔偿事宜,且所有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给予协助,办理赔偿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权利,双方互不追究,了结甲、乙双方的纠纷。……”签订协议后,曾建阳即支付了赔偿款65000元给原告,原告亦签下收据确认收款事实。曾建阳认为,上述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收到曾建阳支付的赔偿款后仍对其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之约定。二、谭爱云虽然为车辆登记人,但因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且车辆驾驶人曾建阳亦早已与原告方就本案赔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了结纠纷。故原告主张谭爱云对其损失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曾建阳驾驶湘B/34**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至21时40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簕竹镇良洞村路段处借道通行驶过对向车道时,与陈瑞辉驾驶粤T/RM**2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由簕竹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瑞辉、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68天,诊断为:1、脾挫伤;2、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2前肋骨折;4、双肺挫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建议休息肆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等。共花去医疗费55937.34元。2017年6月13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月峰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壹万贰仟元等。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79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39411.47元,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并出具同意书说明本案另四名伤者(陈瑞辉、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的损失已由被告曾建阳赔付完毕,因此交强险中120000元优先全部赔付给原告陈月峰。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新兴县水台派出所出具工作证明证实陈月峰是水台派出所驻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执勤点警企联防队员,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陈月峰是水台派出所驻该公司执勤点警企联防队员,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在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工业园居住。廖谏娣是原告的母亲,于1962年8月4日出生,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再查明,被告曾建阳驾驶的湘B/34**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谭爱云,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曾建阳,该车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建阳与本案原告陈月峰以及本次事故另外四名伤者,即陈瑞辉、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曾建阳(甲方)支付了65000元给陈月峰、陈瑞辉、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乙方)后,乙方除了可以要求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不能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签订协议书当天,被告曾建阳除已将协议书中约定的65000元支付完毕外,还另外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给陈月峰、陈瑞辉、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同意书,被告曾建阳、谭爱云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协议书、收据、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年3月11日,被告曾建阳驾驶湘B/34**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陈瑞辉驾驶粤T/RM**2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瑞辉、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曾建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灿炬、陈洁婷、陈智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55937.34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55937.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但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800元。原告因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188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440元(80元/天×68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其因伤误工,误工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但其请求误工时间按308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300元(3000元/月÷30天×9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08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是新兴县水台派出所驻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执勤点警企联防队员,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且原告一直居住在水台镇良田开发区,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379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对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对待。以原告伤残鉴定时间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母亲廖谏娣需扶养20年,生活费为19075.53元(28613.3元/年×20年×10%÷3人)。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5937.3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5440元;6、误工费9300元;7、残疾赔偿金75368.6元;8、鉴定费37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86911.47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110000元。2、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作为湘B/34**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66911.47元(186911.47元-120000元),由被告曾建阳与陈瑞峰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曾建阳承担70%责任即赔偿46838.03元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曾建阳在案外已达成协商,原、被告对该协议均确认,这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曾建阳、谭爱云对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月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泳仪书 记 员 廖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