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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冯铐芬、黄梳明与窦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铐芬,黄梳明,窦晨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铐芬,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梳明,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晨曦,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铐芬、黄梳明因与被上诉人窦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窦晨曦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铐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窦晨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年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梳明对被告冯铐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冯铐芬追偿。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冯铐芬、黄梳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冯铐芬出借涉案款项时,双方约定由冯铐芬以其名下的粤T×××××号本田牌小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已于借款出借当日到中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出借该笔款项后,因冯铐芬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被上诉��要求提前收回该笔借款。2016年4至5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未果,随即当着上诉人的面将上述抵押车辆拖走,并同时取走了该车的钥匙,称将直接以该车抵偿上诉人所借的全部本息。此后至今,粤T×××××号小车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认为,以物抵债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在债务终结近1年后突然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却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并对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及其拖走抵押车辆偿债一事只字未提,显然有意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务,以此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规定,即使上诉人仍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款已由债务人冯铐芬以自己名下的车辆设定了抵押担保,黄梳明作为其他担保人依法只对抵押车辆价值不足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的恶意隐瞒,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全部事实,错误判决黄梳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窦晨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窦晨曦确认上诉人冯铐芬的粤T×××××车辆因涉案借款抵押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上诉人冯铐芬未及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窦晨曦占有了涉案抵押车辆,并于2016年5月1日将车辆以价款6万元的价格处置变卖。但被上诉人窦晨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变卖价款数额,上诉人冯铐芬表示对变卖车辆不知情,亦不同意该价格,并申请通过评估确定涉案车辆被被上诉人窦晨曦拖走时的价值,以评估价格冲抵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窦晨曦同意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民泰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深圳民泰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以2016年5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粤T×××××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25352元。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书》均无异议。双方确认上诉人冯铐芬已支付两个月利息4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双方确认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冯铐芬、黄梳明和窦晨曦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附担保的民间借贷���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窦晨曦因上诉人冯铐芬未及时支付利息而占有了抵押车辆,并未经协商一致擅自变卖抵押车辆。被上诉人窦晨曦主张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为6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冯铐芬对此亦不予确认。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车辆价值评估,根据深圳民泰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被上诉人窦晨曦处置车辆的时间2016年5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抵押车辆粤T×××××车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25352元,本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窦晨曦因变卖车辆受偿了125352元。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5月1日,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000元,即尚余借款本金1648元,上诉人冯铐芬应当清偿,并支付该剩余本金1648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诉人黄梳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就上诉人冯铐芬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冯铐芬因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系被上诉人窦晨曦的擅自变卖行为导致本案需进行评估确定涉案车辆价值,故本院认为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窦晨曦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冯铐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窦晨曦借款人民币1648元及利息(以1648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黄梳明对上诉人冯铐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冯铐芬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窦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冯铐芬、黄梳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窦晨曦负担7504元,由上诉人冯铐芬、黄梳明连带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