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丰瑞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丰瑞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752号原告:松原市丰瑞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前郭县世纪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大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历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丰瑞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诉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丰瑞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松原市CNG站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江南、江北居民住宅楼天然气管道防雷静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每栋楼320元。截止2014年8月末原告共施工了309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888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浩源燃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松原市GNG站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松原市城区江南江北居民住宅楼,天然气管道防雷防静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每栋楼含材料人工及各种费用320元,施工完成每100栋,验收合格,取得地方防雷验收合格证,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松原市防雷中心检测报告及前郭县防雷检测所检测报告。原告主张其施工309栋,提供施工记录单,但该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综合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单及检测报告,原告施工经过检测合格共计137栋,其中联兴小区施工6栋、九洲名城施工10栋、百年城御峰小区施工21栋、维也纳小区施工1栋、宁江湾小区施工6栋、文化康城小区施工8栋、嘉德时代花城施工9栋、丽江商都小区施工4栋、客运站附近楼施工18栋、查干湖花园小区7栋、宏宇富晨嘉园小区40栋、审计小区施工1栋、蒙古艾里小区3栋、鑫宇花园施工1栋、尚品阳光施工2栋。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证人侯东证实其是厂站管理部经理,被告委托其找原告单位进行施工,合同中的被告公章是其加盖的,由气象局进行验收,以气象局检测报告为准,原告多次找其算账,在其离职后原告打电话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施工记录、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松原市GNG站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证人侯东证实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经过检测合格为137栋,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款43840元。因双方约定取得地方防雷验收合格证,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丰瑞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程43840款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2元,由被告负担896元,原告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