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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彦美与潍坊康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美,潍坊康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44号原告:宋彦美,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孟家五里河社区新安路五里河��东8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伟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彦美与被告潍坊康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被告康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给付工资4300元;3.被告给付赔偿金21000元;4.被告补发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5.被告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9月份与潍坊赢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成为赢泰公司的职工。2015年年底,被告依法成立���原告工资数额为每月3000多元,并规定了全勤奖。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发,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反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9日,原告为此特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仲裁,2017年3月9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满足请求项下的内容。被告康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因拖欠工资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行政征收关系,不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21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在2016年10月份之前,���告公司的职工听说被告住所即将被拆迁,所以人心惶惶无心工作。很多人提前联系其他单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大批职工,在2016年10月份之前陆续离开被告单位。从原告提交的缴纳社保信息中侧面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前就已联系好了新的工作单位。之前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已无法查找。原告离开被告处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彦美自2013年9月份起进入潍坊赢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泰公司)工作,被告康正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依法成立后,原告入被告康正公司工作,月工资4300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10月。自2016年11月始,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原告宋彦美作为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宋彦美于2013年9月进入赢泰公司,2015年年底企业改制成为被告康正公司。由于拆迁,被告2016年10月底停产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失业,无生活来源。要求康正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2016年度全勤奖300元。被申请人康正公司辩称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4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宋彦美的仲裁请求。原告宋彦美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遂又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相同案由重复申请仲裁为理由,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21日,原告宋彦美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宋彦美主张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承接责任的上一个单位赢泰公司开始工作,期间从2015年年底转到被告单位工作,单位地址、管理人员都未变,被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提出该请求的前提是原告自认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法定期限未起诉,丧失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是一个单独注册设立的新的独立法人,与任何第三人或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因此原告现增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康正公司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周新军:我们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公司拆迁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规规定,决定从2016年10月3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现将通知送达于本人。特此通知。签收人:周新军(为签名)康正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10月31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对申请人周新军与被申请人康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408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现康正公司已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经质证,被告康正公司提出:在与周新军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庭审中对该通知已作出了说明,原因是周新军离职后,又到单位要求帮着办理失业保险,需要单位出个证明,所以才将其工作年限开的这么长,提前到2009年,而康正公司于2015年1月才成立的;周新军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康正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营业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35年1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在2016年11月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提出该仲裁请求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主张未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自此以后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现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时起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系原告自动离职的证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4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4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底解除;二、被告潍坊康正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彦美一个月工资4300元及经济补偿4300元,共计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康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