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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赛江与钟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江,钟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82号原告:赵赛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号国际大酒店*楼。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赛江与被告钟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赛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钟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7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早上,原告驾驶湘L4A6**号摩托车去上班,行驶到省道S322线资兴市兴宁镇白廊路口进入省道S322线道路内时与被告钟华东驾驶的湘LHD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和手机受损。原告当时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损失医疗费7277.07元、护理费769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主治医师建议原告需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在公安机关委托下,原告到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甩坏的苹果手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达36772.57元。由于被告钟华东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望法院核准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钟华东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讲清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华东负次要责任;钟华东已支付医药费450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核减;手机定损、车辆定损没有相应的证明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住院费按票据核算,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手机定损、车辆定损没有相应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赛江提交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钟华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查,该司法鉴定系由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并无相关反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赵赛江提交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工厂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钟华东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无单位盖章,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经查,原告提供的一份手写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章,也无领款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也只写明原告受伤前一个多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等,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拟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亦不予认定。3、原告赵赛江提交收条,拟证明其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钟华东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不合法。经查,原告提交的该收条是一张白纸收据,且原告也未能证明用车类型、用车原因及用车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4、原告赵赛江提交“手机发票”,拟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钟华东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真实情况。经查,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并非正式发票,无购买人名字,无销售者盖章,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此,该“手机发票”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赛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华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主次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认定被告钟华东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赛江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华东驾驶的湘LHD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由原告赵赛江和被告钟华东分别按70%、30%的责任承担。二、关于原告赵赛江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赵赛江的医疗费共计7277.07元(其中含被告钟华东垫付4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应为60元/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94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可按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54元(120天×85.45元/天)。5、原告诉请护理费7690.5元(90天×85.4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1300元、手机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赛江的损失为医疗费72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7690.5元,共计27921.57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钟华东已为原告赵赛江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该费用应予以减去,即由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赔偿原告赵赛江损失2342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赛江损失23421.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钟华东负担400元,原告赵赛江负担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廷刚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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