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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来顺与刘玉兰、潘国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兰,潘国强,潘国琴,潘国龙,潘来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兰,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国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国琴,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国龙,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来顺,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刘玉兰、潘国强、潘国琴、潘国龙因与被申请人潘来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兰、潘国强、潘国琴、潘国龙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来顺参与了涉案房屋翻建,并对房屋享有权益缺乏证据证实。原南京市秦淮区东小市口62号(以下简称东小市口62号)房屋为潘永才一家的财产,由潘永才于2000年申请翻建,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后,由潘永才一家出资并完成房屋翻建,潘来顺从未参与过房屋翻建。潘来顺主张其出资参与了房屋的翻建,没有提供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小市口62号122.02平方米房屋系在祖产20余平方米的基础上翻建得来,采纳潘来顺的以翻建后其居住使用的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来确认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并以此为依据划分比例,缺乏事实依据。三、房屋征收过程中发放给被征收人的奖励和各类补助等费用的发放对象为《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相对人,具有人身专属性。而潘来顺不是《征收与补偿协议》相对人,且在房屋征收时不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我们为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配合拆迁工作和签订协议的,该费用应属我们专有,与潘来顺无关。一、二审将发放给我们的奖励和各类补助等费用共计290320元划分部分给潘来顺享有,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户籍材料证明潘永才与潘来顺系兄弟,潘永才于1934年5月24日出生,潘来顺于1944年12月12日出生,均为“现址生”,即两人均出生于东小市口62号。因工作,两人户口分别迁出,后潘永才户口1961年2月28日由莲子营迁入,潘来顺户口1979年2月22日由洪泽农场迁入,1982年同院分户。故涉案房屋翻建前为潘永才、潘来顺父母生前留下的房屋,房屋翻建前潘来顺与潘永才兄弟二人均实际居住使用,对房屋均享有权利。刘玉兰、潘国强、潘国琴、潘国龙在申请再审中提交潘来顺在2000年公房登记的材料,证明潘来顺于2000年3月向其工作单位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申请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室面积为56.70平方米的房改房,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来顺失去其享有原有房屋的权利。潘来顺户籍证明、水电表、秦淮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13年3月给潘来顺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潘来顺于1998年3月28日向方家营居委会申请翻建原东小市口62号房屋、潘国龙认可涉案房屋系潘来顺与潘永才共同翻建的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潘来顺参与了涉案房屋的翻建。二、一、二审以翻建后潘来顺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作为确定比例的依据,于法有据。潘来顺作为被征收的东小市口62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征收单位在对东小市口62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过程中支付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装修、奖励以及各类拆迁补助补偿款,潘来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该部分款项参照潘来顺对东小市口6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因此,刘玉兰、潘国强、潘国琴、潘国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兰、潘国强、潘国琴、潘国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