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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武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9省道1公里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乔某某骑驶的一辆爱之旅牌二轮电动车相挂蹭,致被害人乔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刁某某是因车辆碾压致头颅毁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毁损死亡。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刁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刁某某的亲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7)第17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鉴(2017)AQ鉴字SX第17053-1号、2号、3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尸检字第04015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梁 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