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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骆俊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镝,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理人:黎某(系赵镝的母亲),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五洞桥北路1段***号新城风情*栋*层*号。主要负责人:郭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俊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赵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俊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骆俊星按50%的责任比例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51869元,并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赵镝违反信号灯通行,骆俊星在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两个重要因素,骆俊星明知驾照扣满12分仍旧驾驶机动车,说明其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在超过驾照有效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此起事故50%的责任比例。2、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未提供商业险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其主张免责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在没有调取交警队卷宗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骆俊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骆俊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骆俊星在驾驶证记满12分后继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相当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赵镝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骆俊星答辩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应当根据导致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来认定,驾照记满12分并不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起事故是因赵镝违反交通信号灯、违反了让行的规定所致,与骆俊星驾照扣满12分并无因果关系,骆俊星对于此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也未向被上诉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骆俊星支付医疗费180583元(一审当庭增加医疗费19629.82元,增加后医疗费总额为200212.82元),误工费21655.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算,截至2016年9月27日,误工224天,按2015年度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护理费19000元(190天×200元/天÷2,自2016年3月18日转入康复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营养费5500元(220天×50元/天÷2,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220天×50元/天÷2),共计207061元;2.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凌晨,赵镝驾驶川Z××××ד比亚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一环路由九眼桥方向往磨子桥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赵镝驾车行驶至一环路××与××马路交叉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遇骆俊星持记满12分C1驾驶证驾驶的川A××××ד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老马路由龙江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入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镝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一分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镝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骆俊星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双方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确定赵镝、骆俊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凌晨1时47分,赵镝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上午10时,赵镝从该院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车祸伤、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赵镝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0455.61元。2016年2月16日,赵镝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赵镝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病情达到转出ICU标准,应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查;骨科门诊随访股骨颈及胸椎骨折问题。赵镝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85821.32元。2016年3月18日,赵镝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赵镝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8968.88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赵镝继续在前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820.36元。医嘱及建议:继续住院康复理疗等治疗。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6日,赵镝继续在前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37.59元。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颅骨多发骨折、胸11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低钠血症。诊疗小结:患者病情恢复顺利,目前神志清楚,能简单对答……目前我科已无特殊处理,今日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告知出院注意事项,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及建议:1、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骨科专科随访;3、继续康复理疗;4、定期复查血常规及生化指标,监测电解质;5、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即时就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赵镝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9148.82元。诊疗小结: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情绪稳定,可简单交流,能独坐,右肩关节疼痛明显缓解,站立平衡2级,较入院时好转,今日予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注意陪护,防跌倒。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3日,赵镝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273.62元。诊疗小结:现患者认知较前好转,可简单言语,生命体征平稳。平衡及步行能力较前好转,可在辅助下行走。于今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防跌倒、骨折;定期门诊随诊;出院带药。以上,赵镝共计住院220天,产生医疗费400426.2元,均由赵镝自行垫付。骆俊星系川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骆俊星为该车在川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骆俊星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背面未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相关条款。骆俊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背面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一审庭审中,各方对自费药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均未申请对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第二,若骆俊星要承担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赵镝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一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赵镝驾驶摩托车驶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骆俊星驾驶车辆驶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但其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确定责任应当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作用的大小为依据,应全面分析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交警一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赵镝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作用较大,因此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骆俊星的驾驶证记满12分这一事实并非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骆俊星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在经过路口时未完全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骆俊星为川A×××××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骆俊星所持驾照记满12分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均未提交商业险条款,故无法查明商业险条款相关免赔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仅能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免赔事由。关于该案是否符合交强险条款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之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驾驶员可以通过参加学习并考试合格的方式清除记分;如果驾驶证被扣留,还可以通过前述方式取回驾驶证;仅在驾驶员拒不接受相关部门通知的学习和考试的情况下,驾驶证会被公告停止使用。也就是说,驾驶证记满12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停用或驾驶资格丧失,与“未取得驾驶资格”更不能等同。因此,该案中,骆俊星所持驾驶证记满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扣留也未被公告停用,因此不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免责事由。此外,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认为,骆俊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故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免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骆俊星在驾驶证记满12分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违反了该条规定,应根据该条例受到相应处罚,但该条并未规定驾驶员违反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赔,也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证记满12分时保险公司免赔。综上,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赵镝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赵镝和骆俊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医疗费400426.2元(按18%扣除自费药的金额为72076.72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20417.75元。以上第一至三项赔偿金共计339349.48元(扣除自费药后),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329349.48元由骆俊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金额为98804.84元,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赵镝支付。以上第四至五项赔偿金共计39317.75元,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赵镝支付。自费药72076.72元,由骆俊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1623.02元。综上,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9317.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8804.84元,共计148122.59元;骆俊星应赔付21623.02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镝赔偿金148122.59元;二、骆俊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镝医药费21623.02元;三、驳回赵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赵镝承担538元,骆俊星承担23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四川专用),拟证实骆俊星记满12分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2、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实上诉人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骆俊星也收到了保险条款。经质证,赵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骆俊星经质证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四川专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条款,对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且是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保险单,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骆俊星提交了违章查询单,拟证实其在三个记分周期扣满12分;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赵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骆俊星的申请,本院向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调取了此起交通事故卷宗、天网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年版四川专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均不是事故发生保险年度的保险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骆俊星提交的违章查询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调取了此起交通事故卷宗、天网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5年5月2日骆俊星因违章记3分,已经累计记满12分,骆俊星称其未带驾驶证,现场处罚交警未能扣留其驾驶证;之后,骆俊星一直未处理违章。骆俊星的驾驶证于2016年1月28日期限届满,其也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根据交警询问笔录记载,骆俊星陈述其驾驶车辆一直沿着老马路由龙江路方向向一环路南一段方向行驶;根据骆俊星的行车记录仪记载,骆俊星于2016年2月16日1点10分15秒在一环路行驶,于1点10分35秒右拐进入老马路并在路口处掉头后左拐进入一环路南一段,于1点10分49秒与赵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二、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此起事故是赵镝驾驶摩托车在路口闯红灯与骆俊星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赵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就骆俊星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骆俊星认为驾驶执照被扣12分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骆俊星未安全驾驶与事实不符,即骆俊星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均认为骆俊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骆俊星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大小,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一)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实行违章累积积分制度,既是行政处罚行为,也是确保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相应安全驾驶能力的有效举措。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骆俊星在2015年5月2日即累积记分达12分,其以驾照未带为由导致驾照未现场扣留;之后,其一直未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未参加考试,而此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是其不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累积记分达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掌握,还是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意识,均已不满足道路安全驾驶的条件。其次,骆俊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期驾照已经超过有效期尚未换证,且因违章被扣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骆俊星在驾照记分满12分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期间,均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既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责要求,也是确保机动车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条件的客观要求;(二)违反机动车通行法律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形。根据骆俊星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的记载,其驾驶机动车从一环路南一段右拐进入老马路,在老马路路口附近掉头并通过路口左拐进入对向一环路南一段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骆俊星驾驶机动车在一环路南一段右拐进入老马路后随即在路口白色实线处掉头,已经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且其拐入老马路、违法掉头、驶入路口后与赵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仅有十余秒的时间,骆俊星的以上驾驶行为具有连贯性、瞬时性的特征,可以确认其违法掉头与此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骆俊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意见,赵镝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大;同时,骆俊星在驾驶证扣满12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下,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法掉头,也是此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镝与骆俊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下,未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认为骆俊星驾驶机动车时驾照已经扣满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抗辩驾照扣满12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是否属于免责事项的主张,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属于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基于反驳对方主张应举证证实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也未对未在一审诉讼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年度,已经向骆俊星提示和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和免责事项,故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主张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镝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400426.2元(按18%扣除自费药的金额为72076.72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20417.75元。以上第一至三项赔偿金共计339349.48元(扣除自费药后),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329349.48元由骆俊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金额为164674.74元,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赵镝支付。以上第四至五项赔偿金39317.75元,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赵镝支付。自费药72076.72元,由骆俊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36038.36元。综上,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9317.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4674.74元,共计213992.49元;骆俊星应赔付36038.3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双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赵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镝赔偿金213992.49元;二、被告骆俊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镝医药费36038.36元”;三、驳回赵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赵镝负担384元,骆俊星负担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徐苑效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