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德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德财,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吕德财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07分,被告人吕德财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头坪-安仁7KM+10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吕德财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德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德财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德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颖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