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行审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56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襄州区环保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襄州区环保局干部。被执行人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移民局农场旁(伙牌镇邓湖村*组)。法定代表人冯泽军。申请执行人襄州区环保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州环罚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2日,襄州区环保局作出襄州环罚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电线杆加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6月22日,襄州区环保局依法向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襄阳荣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区环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晓芳审判员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