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008号原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48345J(1-1)。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实习),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鑫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实习)、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56315.80元(主车12695元、挂车29707元、货损7313.8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李某1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石门山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滕X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相撞,致李某1、李某2受伤及车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滕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315.8元。由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851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29707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提出原告诉请明显过高,车某损失是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数额较高,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三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款,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李某1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石门山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滕X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相撞,致李某1、李某2受伤及车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滕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鑫安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皖K×××××事故车某损失价值为57845元,(其中皖K×××××损失金额为12695元,皖K×××××损失金额为4515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7313.80元,花费评估费3600元(其中车某评估费3000元,货物评估费600元)。本次事故鑫安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皖K×××××/皖K×××××事故车某实际维修花费60255元。由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851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29707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鑫安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鑫安运输公司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鑫安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安运输公司投保的车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皖K×××××/皖K×××××车某损失金额问题,鑫安运输公司提供该车某受损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该车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为57845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实际维修花费60255元的事实,诉请按照评估的车损在保险金额内赔偿42402元(主车12695元、挂车29707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车某损失评估金额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要求重新评估,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车某损失评估金额不合理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皖K×××××/皖K×××××车某所承载的货物损失金额问题,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货物受损的事实,鑫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货物受损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发货单位货损款收据、所发货物损坏清单,证明该货物因承载车某发生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7313.80元,花费评估费600元,且货损款已赔偿货主,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问题,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某及所载货物所受损失的合理花费,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评估费其公司不应承担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问题,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施救费3000元,无施救项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某实施施救所收取的施救费用,且施救单位所开具的施救发票已注明施救车某车牌,该施救费用系客观产生,且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鑫安运输公司的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施救费3000元无施救项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告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三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款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案件,不是侵权案件,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后,可向责任方追偿,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告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三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款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鑫安运输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402元(主车12695元、挂车29707元)、货物损失7313.80、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款563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