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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立新与袁全明、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新,袁全明,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袁强国,陈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63号原告:邹立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全明,男,汉族。被告: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强国,男,汉族。被告:陈小冬,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袁强国、陈小冬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邹立新与被告袁全明、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萬灵公司)、袁强国、陈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被告袁强国、陈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全明和被告萬灵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全明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萬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申请追加袁强国、陈小冬为被告后,要求袁强国、陈小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袁全明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邹立新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2%由袁全明出具借条,萬灵公司担保,部分借款转入袁强国、陈小冬帐户。被告袁全明与萬灵公司书面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系萬灵公司所用,与袁全明个人无关;3、袁强国、陈小冬只是出借了账户转款,并未获取利益,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4、萬灵公司有四个显名股东,所有民间借贷事务与他们有关,他们应当是本案当事人。被告袁强国、陈小冬辩称,袁强国、陈小冬只是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开的银行账户,账户由袁全明持有使用,自己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而袁全明又是代表公司使用账户,萬灵公司表面上看是担保,实际上是借款,这个借款与袁强国、陈小冬没有关系,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袁全明向邹立新借款100万元,款项转入陈小冬账户,此后有借有还,至2015年8月23日止尚有借款本金25万元未归还,遂由袁全明在格式借款凭证上写明“今借到邹立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月利率1.2%,按季支付利息,此借款由萬灵公司作经济担保。”袁全明在借款人处签名,萬灵公司在“萬灵公司经办人、负责人”处盖章,袁全明、陈和平分别在经办人、负责人处签名。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未再还款。期间,借款、还款所使用的账户名为袁全明、袁强国、陈小冬,萬灵公司并出具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账户也用于公司与他人的借贷款。萬灵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袁全明以个人名义向邹立新借款,款项虽用于萬灵公司业务经营,但袁全明仍负有清偿责任;萬灵公司既是担保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对该借款负有共同清偿和连带清偿责任;袁强国、陈小冬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且账户资金流动大、余额多、进出频繁,一方面足以使出借人构成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又对出借的款项形成较大风险,当转入该账户的资金造成损失时,账户出借人袁强国、陈小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邹立新,同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二、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三、袁强国、陈小冬对上述款项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袁全明、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袁强国、陈小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