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明海与朱耀刚、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海,朱耀刚,张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92号原告:徐明海,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耀刚,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张静,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友开,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夏传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和,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碧水绿都小区西大门。负责人:季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府西路国投商务楼十一楼。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明海与被告朱耀刚、张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张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海的诉讼代理人易素英、被告朱耀刚以及与被告张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禹友开、被告信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振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3741.29;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5时29分,朱耀刚驾驶苏J×××××轿车在滨海县××线与××线交叉口处,与原告徐明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与被告张建和停放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017.63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朱耀刚、徐明海负同等责任,张建和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求。被告朱耀刚、张静辩称:我方垫付费用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朱耀刚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商业险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10000元;2、误工费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期限认可8个月;3、营养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无异议;5、住院伙补无异议;6、住宿费不认可;7、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物损未见相关证据材料,不认可;10、交通费认可500元;11、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投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0元;2、误工费认可6个月,按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10元/天;4、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5、住院伙补天数无异议,标准是18元/天;6、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物损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10、交通费认可300元;11、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建和未到庭答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道路救助资金垫付原告医疗费16997.41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5时29分左右,被告朱耀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陈李线与坎滩淤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坎滩淤线由东向西原告徐明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滑行后又撞到停放在自家门前被告张建和的苏J×××××小型客车和广告牌,致徐明海受伤,广告牌损坏,三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海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2092200S315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耀刚与徐明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和无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明海因车祸双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明海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朱耀刚所驾驶苏J×××××轿车登记在被告张静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张建和的苏4J8**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耀刚垫付医药费251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6997.41元。再查明:原告徐明海事发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具体从事木工手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滨海县八滩镇东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本起事故中朱耀刚、徐明海负同等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朱耀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公司三责险免除情形,故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816.2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3017.63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剔除非伤用药29.72元,认定原告自己缴纳10718.8元、被告朱耀刚垫付251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6997.41元,合计52816.21元。2、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1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18元/天×47天=846元。4、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根据相关标准和原告的主要收入、生活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125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天×2+73)×80元/天=133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47天×2+73)天×75元=12525元。6、误工费26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5501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结合原告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240天×110元/天=264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对应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800元。9、住宿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235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物损8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54862.21元,残疾赔偿项下122529元,财产项下800元,合计178191.2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727元=1207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11000元+73元=12073元。因被告朱耀刚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由其按责赔偿,即(43862.21元+1529元)×50%=22695.605元,但朱耀刚已垫付的25100元应予扣除。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997.41元,应一并向其返还。被告张建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本起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20727元,其中向原告徐明海支付103729.95元,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6997.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明海各项损失合计12073元。三、被告朱耀刚向原告徐明海赔偿2269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100元,应原告应向其返还2404.4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分别汇至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明海;卡号:62×××76)及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5884元,由原告徐明海、被告朱耀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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