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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应军与何珺、余东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军,何珺,余东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420号原告:王应军,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珺,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余东凡,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被告何珺妻子。原告王应军诉被告何珺、余东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珺、余东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军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何珺请原告运输铺路废渣,运费共计18000元,因无钱支付运费,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珺、余东凡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王应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2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王应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何珺请原告运输铺路废渣,欠运费18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珺拖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珺未及时给付原告运费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珺支付运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东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何珺、余东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珺、余东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应军运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何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