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呼和浩特市华实珠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鼎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呼和浩特市华实珠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鼎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福辰泰商贸有限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73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廷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实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增明,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鼎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大松,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福辰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祖杰,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阮大松,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永容,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松,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王永容配偶。被告:杨兆和,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江秀银,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缪祖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英,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缪祖杰配偶。被告:刘雪英,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以下简称金谷昭乌达支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呼和浩特市鼎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呼和浩特市福辰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张琬琪,被告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增明、被告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大松、被告阮大松、被告王永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松、被告缪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英、被告刘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辰泰公司、杨兆和、江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5336.75元、利息165461.15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及从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分别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对上述《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包括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华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1500000元贷款如数发放给被告华实公司。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85336.75元、利息165461.15元,九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阮大松、王永容、缪祖杰、刘雪英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认可。被告福辰泰公司、杨兆和、江秀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成立了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履行了贷款方的放款义务;被告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阮大松、王永容、缪祖杰、刘雪英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实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金谷银行流借字第0200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保证借款;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珠宝首饰、摆件、挂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按照发放贷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一条担保中明确了: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福辰泰公司、鼎海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005001号《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2日,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金谷银行联借字第02005001号),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最高贷款限额为5500000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凭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00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联借字第02005001号《联保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分别以夫妻名义向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出具三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12日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华实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伍佰伍拾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02005001。......我与配偶愿以我们夫妻全部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我夫妻双方同意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包括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全部应付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我们承诺对上述债务以我们全部财产向贵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贵行有权对我夫妻双方的家庭财产(动产、不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承诺书是不可撤销的,承诺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将债务责任全部履行完止。”被告华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息9.75‰,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据底部有被告华实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江增明的签名、手印。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华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本金114663.25元、利息(含罚息)186207.67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华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5336.75元,利息(含罚息)165461.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流借字第020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实公司、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联借字第02005001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00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华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5336.75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65461.1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实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为被告华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华实公司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上八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及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对被告华实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海公司、福辰泰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实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借款本金1385336.75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65461.1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鼎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福辰泰商贸有限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实珠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鼎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福辰泰商贸有限公司、阮大松、王永容、杨兆和、江秀银、缪祖杰、刘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琴代理审判员 齐 乐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