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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32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6323部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895号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琼天大厦11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0892881M。法定代表人胡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496578。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813160211008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323部队(现改名为火箭军96323部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监狱旁。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32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该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73元,减半收取4036.50元,由原告怀化市博盛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沈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