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陈传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传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400号原告(反诉被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梨园巷8号D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何万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男,汉族,5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万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为袁志田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袁志田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30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川XX号汽车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26000.00元、拖车损失4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传友辩称,一、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的约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三方签订的《车祸赔偿协议》使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四、三方签订的《车祸赔偿协议》已经全面、完整的履行完毕,意味三方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综上,被告是受原告驾驶员邀请帮其倒车,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当天也得到原告经理、车主、驾驶员的认可,不然原告也不会在现场竭力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受雇事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80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陈传友需要将自己的家从401小区搬到西郊乡长安村三组农林巷租住房,于是请原告(反诉被告)为自己搬家,并支付搬家费360元,原告(反诉被告)派遣黄勇等工作人员为被告(反诉原告)搬家,车辆到达长安村三组农林巷转角处时,因道路狭窄,驾驶员无法倒进去。黄勇便请被告(反诉原告)帮忙倒车,倒车过程中,行人袁志田从旁路过被撞伤,后原、被告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要求赔偿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搬家,在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三组农林巷一弯道处,原告(反诉被告)的驾驶员无法将车倒入巷道,遂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倒车,倒车过程中,行人袁志田从旁路过被撞伤,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于长安三组陈传友驾驶老兵搬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现协议如下:一、一切费用由老兵搬家公司先行垫付;二、事故解决后保险公司赔付后,所有剩余费用由交警队裁定后双方共同承担。”后原、被告及伤者袁志田于2017年1月13日达成《车祸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各方为袁志田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二、原、被告再给付袁志田六万元,各承担三万元”该三万元,原、被告均已实际赔付给袁志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和2017年1月13日达成《车祸赔偿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循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两份协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两份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给伤者的医疗费11000.00元及交通事故赔偿费300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伤者的赔偿各承担医疗费11000.00元及交通事故赔偿费30000.00元,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所举2016年9、10、11月的收入明细表,证明其车辆的营运状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450.00元的诉请,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应基于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各承担225.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1800.00元因受雇事务造成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传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用225.00元;二、驳回原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00元,由原告凉山老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