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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543臧国银与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银,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2543号原告:臧国银,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和同富裕工业区重庆路侧晖信工业园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杜延金。原告臧国银与被告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臧国银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臧国银撤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臧国银负担。审判员  邵洪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