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洪与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50号原告:李洪,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银旭,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6单元7层84号,组织机构代码59626012-8。法定代表人:潘凤兰。原告李洪与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银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王银旭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1561290元);3.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银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银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累计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银旭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仅支付原告利息11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王银旭投资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重庆泰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账100万元。被告王银旭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银旭的此笔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委托重庆泰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账100万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王银旭投资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重庆泰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账100万元。被告王银旭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银旭的此笔借款作担保。2012年9月12日,原告委托重庆泰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账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王银旭代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银旭再次代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且整个项目建设中不再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按时还本付息、未偿还期间由原告派人进行项目资金监管。2017年3月8日,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王银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公司相关人员一直电话联系多次催促还款,因本人经济紧张未能如数偿还,现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尽快还本付息。被告王银旭在承诺书中签字、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被告王银旭只还了部分利息,即归还了截止到2015年9月6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10万元;现起诉的利息是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重庆泰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共计交付了200万元借款款项,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银旭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王银旭已经偿还了2015年9月6日前的利息共计110万元,但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未偿还;因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则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证据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银旭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过2%的0.5%部分的利息,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银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2017年3月8日也承诺继续还款,故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对被告王银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600元,由被告王银旭、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