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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龙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龙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644号原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黄月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国,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云,系江龙国妻子。原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兴园林公司)与被告江龙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被告江龙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龙国不是原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江龙国辩称,被告是要向罗根土要钱,向罗根土、罗恩光打了8年工,他们是挂靠在西兴园林公司的,要买社保,社保买了5年,之后公司要辞退被告但没有提前告知,到17年1月25日,和被告结账,告知要辞退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由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代付证明、记账联、社保结算明细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法核实;因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至2016年西兴园林公司为罗根土、罗恩光、江龙国等人代缴社保费用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印鉴式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由杭州通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禾建设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罗恩光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江龙国根据西兴园林公司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前往应聘,由西兴园林公司推荐到罗根土、罗恩光父子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2017年1月25日,由罗恩光签字、通禾建设公司盖章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确认,“兹有本单位职工江龙国,性别男,年龄46,工作岗位绿化施工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年半(2008年7月1日——2017年1月25日),现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后江龙国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保费;2、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8000元(8000元/月*8.5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兴园林公司支付江龙国经济补偿金68000元,并驳回江龙国其他仲裁请求。西兴园林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龙国确认其经罗根土、罗恩光指示施工的,包括西兴园林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发包的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西兴园林公司与被告江龙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龙国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由通禾建设公司盖章、罗恩光签字,其中通禾建设公司与西兴园林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罗恩光为通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恩光出具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系经西兴园林公司授权。故江龙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西兴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西兴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为他人代缴江龙国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因此足以证明西兴园林公司与江龙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西兴园林公司与江龙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龙国要求西兴园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江龙国认为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江龙国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0元。二、驳回被告江龙国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