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富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富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136号原告: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343589,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扬子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洪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A6BW1B,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浦江路98号301。法定代表人:孙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富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K112P,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运达。原告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祥公司)与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宁波富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富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和富帆公司共同向杰祥公司支付票号为00100063/22906091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25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富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杰祥公司与案外人常州龙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卓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龙卓公司向杰祥公司购买钢包砖,合同总价40万元。2016年7月29日,龙卓公司向杰祥公司支付一张票号00100063/22906091、金额为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中铁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江阴周庄支行,收款人为富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杰祥公司收到该票据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有中铁公司签章,背书人一栏有富帆公司签章,杰祥公司在票据上背书后委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奔牛支行收款,中铁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是富帆公司未向中铁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运输费。后杰祥公司多次向中铁公司、富帆公司追索,无奈中铁公司和富帆公司拒付票款。杰祥公司认为,杰祥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诉争票据,所持票据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为实现票据权利,杰祥公司向中铁公司提示付款后,中铁公司以富帆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运输费为由拒绝付款,损害了杰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公司、富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卓公司因业务往来向杰祥公司背书转让讼争汇票,现讼争汇票由杰祥公司持有,票面记载情况为:票号00100063/22906091,票面金额25万元,到期日2016年11月30日,付款人为中铁公司,收款人为富帆公司。讼争汇票的背书情况为:富帆公司背书给杰祥公司,再由杰祥公司背书给银行托收。2016年12月9日,杰祥公司通过开户行托收票据款项,后中铁公司未支付票据款,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理由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运输费”。因提示付款及追索付款未果,杰祥公司遂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以及杰祥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杰祥公司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杰祥公司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中铁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支付票据款。杰祥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未果,因此享有追索权,故对于杰祥公司要求出票人中铁公司、前手背书人富帆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富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富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富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常州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